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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喇沁旗龙发家之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家园居然之家建材市场4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单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元宝山区爱健身俱乐部经营者),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男,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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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增志,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李增志姐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光明小区××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汤秉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喀喇沁旗龙发家之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原元宝山区爱健身健身俱乐部经营者)与被申请人***、李增志及一审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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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元宝山区爱健身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爱健身俱乐部)营业执照(副本)上明确写明***系经营者,而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个体注销通知书》记载爱健身俱乐部因其他原因注销申请已核准,注销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爱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有权作为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
关于龙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爱健身俱乐部与盛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盛大公司印章和李增志签字,并无爱健身俱乐部签字或盖章确认,结合爱健身俱乐部从未向盛大公司转入过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涉讼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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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因现无结算单等充足、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涉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结合申请人在原审中关于工程总费用的陈述等事实,原审对该主张亦未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龙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喇沁旗龙发家之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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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呼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