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1056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帅、李晓彬,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汤秉志。
原告***诉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货款共计237144元。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13714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37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采购装饰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装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清单、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提供的货物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汤秉志、被告工作人员葛伟等人接收,货款金额共计237144元。原告提供的从(2019)辽0106民初8728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由本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公司曾向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采购过装饰材料,采购的全部装饰材料用于我公司承建的沈阳泉辉国际老年康复公寓项目工程。当时,汤秉志作为公司的采购部门经理,葛伟作为公司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均是履行工作职责与盛利新销售部进行沟通,已支付的货款也是我公司支付的,均与二被告个人无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后再无付款。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于2010年10月20日注销,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的经营者吴振普因病无法到庭接受询问,其通过视频表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的实际经营者,由其向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吴振普不负责,吴振普同意原告向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明细单及收款收据共计37张、企业信息6张、劳动合同照片8张、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3月29日在(2019)辽0106民初8728号案卷中拍摄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答辩状照片、(2019)辽0106民初8728号档案卷宗档案复印13张、(2019)辽0106民初8728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书、情况说明复印件、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工商机读卡、吴振普出具的视频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货款。沈阳市铁西区盛利新装饰材料销售处已注销,原告作为该销售处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商品销售明细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对货款金额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0万元,经催要后被告再无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7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按年结算每年年底结清当年所供货物的货款,本案双方的供货期为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7144元;
二、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7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辽宁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健
书 记 员 王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