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景恒泰科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乾景恒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3322号

原告:陕西***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区以南华山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瓜牢。

原告陕西***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以855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 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泰公司与被告星美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渭南星美银河10亿安时动力锂电池生产项目配套项目(货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台电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仅累计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1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被告仍未结清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渭南星美银河10亿安时动力锂电池生产项目配套设备(货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移交单及其相关资料(两份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及安装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

2. 银行转账回单、律师函及投递记录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10万元,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星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公司与被告星美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渭南星美银河10亿安时动力锂电池生产项目配套设备(货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电梯,一台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无机房货梯,总价款29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3、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达到技术文件中的要求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天内由需方一次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移交了两台电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电梯移交单》上盖章,内容包括:1、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份;2、电梯鉴定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TKJ-2018-0342-15、TKJ-2018-0343-15);3、甲方申请注册时领取电梯合格证;4、产品合格证书2份;5、(随机文件)安装指导及使用维护手册及电气原理图各1份;6、免费维保合同1份。此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25日、2019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144000元、16000元,共计19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公司与被告星美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电梯,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足额付款。但其截止起诉时仅支付19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且已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比,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金额和期限合理合法,均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泰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以855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 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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