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788号
原告:***,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张北路20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房产为所有权人为***、***,并判令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原系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后更名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上级批准决定建设职工宿舍。***亦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根据公司要求,***于2004年8月6日按照公司规定缴纳房款15万元,取得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房产,并居住至今,已经有十几年之久。期间***、***多次要求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因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多次债务,该房产被查封,后经***、***提异议以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目前该房产已经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但是经***、***多次催促,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办理不动产登记。
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屋交易过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2004年,***参与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资购房。2004年8月26日,***向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50000元,购买了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号房产。
2006年,***、***依据约定取得涉案房屋并入住。
2007年2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山东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情况
2019年10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1203号执32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2021年5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21年7月1日,经淘宝网竞拍,买受人郭迎以534820.40元的最高价竟得。2021年7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鲁0117执恢4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郭迎所有。2021年7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向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鲁0117执恢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郭迎名下。2021年7月26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11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1执复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鲁011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对***、***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021年10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2021年11月3日,***、***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12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
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桓台县万和建工有限公司,2004年经上级批准建设职工宿舍,由于缺少资金,采用集资建房的方式,包括***在内的购房职工都是先交清全部购房款,等楼房建设竣工后再交付房屋。2004年8月6日,我公司收到***缴纳的15万元用于购买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的全部购房款,并为其开具了《收据》,2006年将房屋交付给***。因此,我公司虽与***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是,双方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确实按照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履行,并且,该职工宿舍部分购房人后续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尚未办理。为此,我公司特此证明:我公司与***关于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是买卖关系,已于2006年实际完成交付,我公司对此房产没有产权。”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结婚证、收款收据、证明、(2021)鲁011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依据在案的购房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
涉案房产买卖中,***已于2004年8月26日向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0000元。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及(2021)鲁011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已经于2006年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入住。故,应当认定***、***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自2006年已经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给买受人***、***。***、***诉求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即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涉案房产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亦尚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诉求确认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桓台县××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雪莹
书 记 员  刘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