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979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琪,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72236477。
法定代表人:李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张北路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5440230U。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桓台县宫荆路百花苑生活区。
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民祥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2607887K。
法定代表人:赵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琪、被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光、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2021)鲁1602执恢685号执行一案中冻结的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恢685号执行一案中冻结的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天然气管道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施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恢685号执行案件中,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作为异议申请人就冻结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提出异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6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予支持。
被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6988.90元及违约金33429.70元,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鲁1602执恢685号执行裁定,冻结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债权60万。二、本案原告***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所涉执行财产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系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被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荣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承包,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执行。三、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施工人与合同记载主体不一致时,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通常也不允许发包人以合同相对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作出抗辩。因此,原告***享有的权利并不排除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权利存在,执行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具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21)鲁1602执恢685号执行案件中冻结的工程款,所有权人不是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至2019年度天然气管道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工程的购买材料以及人工等全部是由***投资,***是涉案工程款的原始债权人,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冻结行为是错误的。
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述称,***一直是在我们公司进行零星燃气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确实在我们公司干燃气工程,已干了多年,但对***借用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的事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院(2014)滨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6执恢6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案外人执行异议书、(2021)鲁16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2018-2019年度天然气管道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发票、微信转账、收到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6988.90元及违约金33429.70元;二、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43元,由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3元。”该判决生效后,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鲁16执恢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元整,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向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6执恢685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案涉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处工程款六十万元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60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主张于2013年度至2021年度期间,借用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第三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处从事天然气管道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施工;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的期限有异议,认为***仅在2018、2019年度借用了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
原告***提交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2018-2019年度天然气管道土建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土建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阀门井维修、管沟砌筑等土建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年度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和定额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乙方处盖章、签字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内容均显示,生产运行部零星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
原告***主张与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挂靠合同,但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应给付承包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己方系实际施工人并以其与承包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能否得到支持,即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告***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件执行中,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系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正当。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与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非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无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都仅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资质借用、挂靠合同,但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作为工程款项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属于承包人,在承包人结欠其他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冻结到期债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一旦该工程款被冻结后,到期债务人仅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不能再向承包人及其他人支付工程款项。
原告***是否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不能围绕案涉工程情况及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在本案审理中不能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案涉到期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于 波
人民陪审员 任锡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