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东刘村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育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东刘村1组356组。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丁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子春,主任。
上诉人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筑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庄居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孙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和公司、***、丁庄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超三年诉讼时效,进而认定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分包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于该日结清案涉工程款,然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截止2017年8月4日期间,上诉人每年均给被上诉人***多次拨打电话催要工程欠款,2016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还与案外人李某到被上诉人***临时居住地点曹王镇幸福花园1#楼3单元201室催要欠款。一审法院就上述时间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未予审理,就认定超3年诉讼时效,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已释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因此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本案成诉且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后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5万余元,因此本案中其应就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亦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明显该判决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常理,应予撤销。请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荣和公司、***、丁庄居委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叫答辩意见。
筑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75元及经济损失15453元,共计4832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丁庄居委会投资开发晓月花园A-1、A-5、B1号住宅楼,被告***借用被告荣和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丁庄居委会处承包了上述涉案工程,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管道井、电缆井轻质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每平方米85元计价(包括人工、材料);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幢楼按80%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一个月后完工,共计施工975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年底同原告进行结算,并在上述分包合同背面书写了已付款5万元的明细、共计工程款82875元、尚欠32875元等内容,但落款处并无被告***的签名,也无落款日期。2017年8月4日,原告曾到桓台县法院起诉,向被告荣和公司、***主张权利,后被桓台县法院驳回起诉。2020年12月5日,原告又诉来一审法院,向被告荣和公司、***、丁庄社区居委会主张权利,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故主张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应付清所有欠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被告荣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系2017年底被告***在合同背面书写的结算内容提出异议,主张上面没有签名及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荣和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是2012年形成的,应从2012年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向桓台法院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荣和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丁庄居委会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借用资质”和“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亦主张应在2012年10月19日付清所有欠款,但直至近五年之后的2017年8月4日,原告才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合同背面的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年底书写,但并无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筑金公司提交证据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元强与被上诉人***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认可2016年大年初二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欠款,也认可上诉人主张的3万欠款并承诺尽快归还该欠款。提交证据二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与孙元强于2016年大年初二去被上诉人***住处催要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村(居)用款审批单”一份及丁庄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丁庄居委会于2021年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尾款154828.73元。对于上述证据,各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己方诉权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农历大年初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元强与证人李某去被上诉人***住处,向其催要涉案工程欠款。对于本案其他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对于本案纠纷,上诉人筑金公司曾于2017年8月4日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荣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支付责任,该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两被上诉人的确切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曾于2016年春节期间,到***处追要涉案工程欠款,亦证实***认可欠款事宜。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上诉人主张依据涉案工程合同涉案工程总工程数额为8287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尚余32875元未予支付,并对此提交欠条一份,主张该欠条系由被上诉人***在双方签署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背面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虽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作为涉案纠纷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对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应当对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中***对欠付工程款事宜予以认可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32875元工程欠款数额,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0月19日起付清工程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12835.22元(以欠付本金328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荣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甲方载明为荣和公司(时为山东万和建筑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但该合同上并未有该公司签章,荣和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因此,荣和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荣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也系涉案合同的实际签署人及履行人,其应当就涉案工程欠款及相应损失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丁庄居委会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欠款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村(居)用款审批单”一份及丁庄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丁庄居委会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尾款154828.73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庄居委会尚欠被上诉人荣和公司及***涉案工程款项,对于上诉人主张丁庄居委会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丁庄居委会系在上诉人起诉本案后才支付给***一事能够证明丁庄居委会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与***存在恶意串通对抗法院执行因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就本案诉讼先行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查封了丁庄居委会的相应财产,但在因管辖原因上诉人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申请该院查封。丁庄居委会系于2021年1月7日向***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上诉人系于2021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丁庄居委会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上诉人要求丁庄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纠纷,早于2012年即已发生,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及时提交未予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才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应当对其延误举证致使本案二审诉讼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875元及经济损失12835.22元;
三、驳回上诉人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淄博筑***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风华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