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石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东方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20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宫荆路百花苑生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冶金公司)、淄博东方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近一年的拖延,期间从简易程序又改为普通程序,二次匆忙开庭,没有仔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该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不总结、审理、论证,最后竟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不负责任,上诉人无法接受。2、原审判决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客观存在但已经履行的事实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无视;不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却以大量篇幅论证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最后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并不负有向***支付其所主张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并同意向其支付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欠付,不能以被上诉人的说法及同意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93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并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并有上诉人向发包方直接领取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无可置辩的事实。3、综观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举证及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均证实了以下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1)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泰成冶金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施工义务,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3)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东方星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成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泰成冶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各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以发包方东方星城公司与转包方泰成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计算依据,即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据此约定齐鲁审计(造)[2017]166号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052.13元减去分包工程65821727.30元为44483924.83元,加上这次人民法院委托的补充鉴定(2019)齐鲁法司鉴字01号报告书鉴定4827000.75元。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具体数额为49287370.79元。(4)被上诉人欠工程款49287370.79元-甲供15656001.95元-已付款24385309.12元-已付款900000元=8346059.72元。(5)(2019)齐鲁法司鉴字01号鉴定报告书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以上五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工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已查明。纯属肤浅、荒唐、武断,整个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也没有签字认可;一审庭审中法庭也没有组织各方对账;一审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查明事实,实属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发包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以及转包人泰成冶金公司未付上诉人工程款分别查清,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他们各自偿还!但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避而不查,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三、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当说,经过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中,这几个方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四、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泰成冶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从东方星城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荣和公司,荣和公司未经答辩人允许又转包给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只能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向其追索工程款。故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对答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双方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星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星城公司与泰成冶金公司双方建设合同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东方星城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东方星城第V标段《齐鲁审计(造)[2020]773号审核报告》(证据2)、付款财务凭证(证据3)、《工程款结算证明》(证据4)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东方星城公司向泰成冶金公司共计支付78699452.47元,双方就建设合同所有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即东方星城公司对泰成冶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各自合同关系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未要求荣和公司承担责任且泰成冶金公司与荣和公司就结算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荣和公司、泰成冶金公司三方依照各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于法有据。2.***主张按照该结算标准鉴定的工程价款(即《(2019)齐鲁法司鉴字01号报告》)并要求东方星城公司向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所提及的《齐鲁审计(造)[2017]166号审核报告》及《(2019)齐鲁法司鉴字01号报告》均为2018年***与荣和公司、泰成冶金公司及东方星城公司的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一审:(2018)鲁0303民初3211号;二审:(2019)鲁03民终2993号)。其次,一审庭审中东方星城公司提交的《齐鲁审计(造)[2020]773号审核报告》系针对东方星城第V标段全部工程出具,但其中关于***施工的工程造价,与《齐鲁审计(造)[2017]166号审核报告》(针对***施工工程造价)数据完全一致。最后,《(2019)齐鲁法司鉴字01号报告》是***以其与荣和公司约定的结算标准(即招标文件中的暂估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的鉴定,该结算标准对东方星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2019)鲁03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P13)已明确予以认定。3.***以未参与东方星城公司及泰成冶金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否定东方星城公司及泰成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东方星城公司与泰成冶金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有审核报告、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双方共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与东方星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直接参与东方星城公司与泰成冶金公司的结算。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荣和公司、泰成冶金公司三方应另行按照约定主张处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一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维护东方星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利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荣和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性地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进行查实认定,违背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就该查清的事实不查,而是一推了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处理本案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方东方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向承包方泰成冶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总价值不进行审理认定,对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也不进行审理认定,向承包方泰成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不进行审理认定。总之,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避而不谈,造成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庭审中第三人作为旁听者,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工程造价是根据东方星城公司和泰成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并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是东方星城公司及泰成冶金公司支付给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泰成冶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46059.72元及利息3204887元(以834605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东方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荣和公司、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303民初3211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荣和公司、泰成冶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2、被告东方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246059.72元及利息(以924605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鲁03民终2993号)。***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46059.72元及利息(以9246059.72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6%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成冶金公司虽作为承包人与东方星城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历经数次转包,最终实际由***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泰成冶金公司与荣和公司、荣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泰成冶金公司、荣和公司未就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即对于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的施工建设。东方星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虽不是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其系***组织人员施工的劳务物化成果即案涉工程的享有者,如若其对泰成冶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应当就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中,东方星城公司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中自认尚欠付泰成冶金公司4419058.97元。据此能够认定本案存在东方星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付泰成冶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关于东方星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主张应当按照发包人东方星城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相关材料暂估价作为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依据并由东方星城公司向其支付。如前所述,东方星城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方星城公司并不负有向***支付其所主张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东方星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并同意向其支付,因此,***与工程转包人荣和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对于东方星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要求东方星城公司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暂估价计算工程价款并向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90万元,在其增加诉讼请求后并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缴纳诉讼费,原审卷宗中亦未有其被依法准许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相关手续。原审仅就其已缴纳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就其增加诉讼请求之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但其对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亦未依法缴纳二审诉讼费,故对于其上诉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90万元的部分,二审中不予支持。因东方星城公司在其二审答辩意见中自认的欠付泰成冶金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为4419058.97元,虽其在庭审中又主张欠付300万元左右,但数额均远大于***主张的90万元。因此,东方星城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具体的,其应当在其自认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东方星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后,该90万元款项无须再向泰成冶金公司进行支付。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东方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自认的欠付被上诉人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前述案件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泰成冶金公司向东方星城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确认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7.10)的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并不负有向***支付其所主张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并同意向其支付,因此,***与工程转包人荣和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对于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泰成冶金公司与东方星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及付款财务凭证,双方建设合同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在原告未要求荣和公司承担责任、泰成冶金公司与荣和公司就结算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直接要求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泰成冶金公司确认尚欠付荣和公司1592326.74元,原告***及第三人荣和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三方就结算标准及欠付金额差距较大,三方可以依照各自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2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泰成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东方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如突破合同相对性,则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以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要件。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生效的(2019)鲁03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案涉工程系东方星城公司与泰成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成冶金公司承建,泰成冶金公司转包给荣和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荣和公司与***签订协议将工程转让给***实际施工,即***与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工程转包人荣和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对于泰成冶金公司、东方星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泰成冶金公司亦不是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要求泰成冶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东方星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与泰成冶金公司结算完毕,***要求东方星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