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民初3050号之六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20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临朐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民主南路与顺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临朐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1511506.85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04月0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加上2021年04月09日之前拖欠的1511506.85元利息);2.确认原告对位于临朐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同济公司将位于临朐县项目(以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荣和公司,后荣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欠款具体数额至今未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荣和公司仍未支付。又因同济公司是发包单位,故将其一并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荣和公司系由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2011年6月6日,万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给乙方风险制承包,工程内容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为准,合同价格约4000万元(以最终审结值为准);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使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甲方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在该合同“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洽谈工程,参加工程投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中标后,协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必须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交到公司存档,项目部使用时到公司办理使用手续。
2.2011年6月10日,同济公司与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万和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按950元/平方米计算,计31253100元,以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
3.2013年4月28日,同济公司与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5962372.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合同。
4.2015年7月13日,荣和公司曾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荣和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盛世家园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有效期限15天。
5.2015年6月15日,同济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临朐盛世家园B区5#、6#、10#、11#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荣和公司一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落款处加盖有荣和公司公章。2018年3月26日,在同济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的同济公司与荣和公司有关人员会议所制作的《会议纪要》落款处,荣和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作为荣和公司的代表签名。
6.2021年3月,同济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和公司返还同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244889.78元,荣和公司给同济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该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荣和公司建设的位于临朐县骈邑路与顺河路交叉路口西南处的临朐盛世家园B区(桂花园)5#、6#、10#、11#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按124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32898平方米,该项目含税工程造价为40793520元,双方对账后同济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8752924.04元,同济公司供料价值总额10162525.99元,合计同济公司已支付荣和公司工程款38915450.03元,结算值包含的水、电、暖按含税的0.5%扣除后,同济公司尚欠荣和公司工程款1674102.37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120万元,余款474102.37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荣和公司应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同济盛世家园B区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荣和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务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和后果;(3)同济公司、荣和公司按协议约定日期履行自己的义务;(4)本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5)同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4元,减半收取计27757元,由同济公司负担。上述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23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济公司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同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由**以同济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对案涉工程有关事项的处理中,**均作为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参与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以及参加与建设单位同济公司的会议,因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同济公司,承包人为荣和公司,**在施工中系作为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荣和公司参与施工有关事宜。荣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同济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已在本院(2021)鲁0724民初2311号案件中调解结算完毕,**再就案涉工程以与生效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相异的价款数额提起诉讼,系欲以本案诉讼否定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受理原则,**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冯 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