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升,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洪,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旧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属的72户建设住宅楼,住宅楼建成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工程款1168166元及利息,后诉诸法院。但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审查,特别是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对所欠工程款应由住宅楼购买户承担偿还义务。另外,书面或口头对于利息均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不予认可。
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黄骅市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16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黄骅市李家堡民心小区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黄骅市李家堡村;工程内容: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标注的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住宅楼三栋及配套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3天,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5月1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11784171元;合同第65条约定: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每完工一层付合同总价的10%(共5层),内装修及水、暖、电安装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0%,外装修及配套工程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余款10日内结清;合同第68.3条第二款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为一种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黄骅市李家堡村委会;工程名称:黄骅市李家堡民心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单位: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1784171.00元;变更增加金额:758206.67元;变更减少金额:631984.1元;审定金额:11910393.57元;该决算表由原、被告及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将其出售给该村村民,均已入住使用。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总计10742227元,该工程款包含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0000元及代付款192227元,包括:养貂户的赔偿款60000元、电缆60720元、电料1227元、拖车费280元、电费70000元。
对以上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付款数额被告亦认可。被告抗辩除以上款项外,还支付给原告174200元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经办人及数额:1、2011年11月30日付给原告工程80000元,由原告公司盖章和项目负责人沈玉亮签字;2、2011年9月2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由项目负责人沈玉亮签字;3、2011年2月21日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由原告盖章;4、2012年1月14日付给项目负责人沈玉亮12400元;5、2012年1月17日付给张林工程款10000元;6、2013年8月25日付给项目负责人沈玉亮1000元;7、2011年7月10日付给项目负责人沈玉亮800元。对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了收据七份予以证实。
原告针对被告主张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11月30日80000元收据,有原告公司项目部章和沈玉亮签字,但我方并未收到该款项,高达8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应提交转账凭证或取款证明,否则与常理不合;2、2011年9月20日10000元的收据,我方需核实是否沈玉亮本人签字,公司并未收到该工程款;3、2011年2月21日60000元的收据,只有原告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质证意见同第1条;4、2012年1月13日12400元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南排河镇农经站代管资金取款单上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1月14日,而由沈玉亮签字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不符合常理,更加印证了我方提出的有一部分款项虽然有沈玉亮签字或项目部盖章,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5、2012年1月17日10000元的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张林并不是我方员工;6、2013年8月25日付给沈玉亮1000元的收据,质证意见同第2条,不认可该1000元属于工程款项的支付;7、2011年7月10日付给老沈800元收据,不予认可,无我方的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
经法院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沈玉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沈玉亮陈述内容为:1、2011年11月30日由原告公司盖章和沈玉亮签字的80000元收据,系为被告平账,虽然签字盖章了,但未实际收到此款;2、2011年9月20日沈玉亮签字的10000元收据认可;3、2011年2月21日加盖原告公章的60000元收据,记不好了,需回去核实一下;4、2012年1月14日付给沈玉亮12400元收据属实;5、2012年1月17日付给张林工程款10000元收据不认可,张林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此事不知情;6、2013年8月25日付给沈玉亮1000元收据认可;7、2011年7月10日付给沈玉亮的800元收据认可。
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被告主张174200元工程款中的2、4、6、7项共计24200元,其他不予认可,因第1项80000元未实际支付,第3项60000元被告应提供交付证据,第5项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认可的24200元无异议,对第1项80000元无法提供交付证据,对第3项提供当日在黄骅市农经站资金取款单一份,证实当日被告支取现金60000元交付原告,对第5项无其他证据提供。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766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建义务,在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该项工程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共同确认总价款为11910393.5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价款金额为10766427元。被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80000元,虽提供收据证明,但未能提供出工程款交付凭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2011年2月21日支付原告60000元,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及当日在黄骅市农经站资金取款单加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综合证据效力,能够证实该项款已经支付原告,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1月17日付给张林工程款10000元,系向原告付款,但未能提供出原告与收款人的关系也未能提供出原告的授权信息,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黄骅市李家堡民心小区住宅楼工程总价款11910393.5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8264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966.57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083966.57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提供证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黄骅市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主张以决算时间为计息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后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的决算,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黄骅市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966.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83966.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7元,由原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黄骅市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书面证明一份,由村委会原主任苑长忠书写,用以证实住宅楼四楼以上的阁楼是不算面积的,如果不算面积这100多万就不应该存在。小区的硬化不合格,不达标,要求修理,也并没有给修理,应该承担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首先,此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否是苑长忠书写无法确认。关于四楼以上的阁楼不算面积我方从未承诺过,另外上诉人说是我方自愿增加的,不符合常理,我方不可能在上诉人不给我们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建设阁楼。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书面证明,由于证明出具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证明真实,由于苑长忠是上诉人原村主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关于应当由住宅楼购买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分析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黄骅市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黄骅市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