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3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明大公司向***支付货款181578.3元及以1815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北京悦欣港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悦欣港中心)的经营者,悦欣港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2014年6月30日***与明大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明大公司向***购买钢材。同日,明大公司收到钢材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81578.3元。此后***多次向明大公司催要款项,但明大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明大公司在庭审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悦欣港中心的经营者,悦欣港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注销。2014年6月30日悦欣港中心(供方)与明大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明大公司从悦欣港中心处购买钢材,合同主要约定:钢材名称及规格详见出库单;运输方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后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清货款后本合同自动解除。材料款以甲方入库单为准;甲方(需方)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到需方工地拉回等价值的货或物,并承担一切费用;其他约定事项:需方如违约,按天计算收取所欠每吨每日加价5元;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处有委托代理人奕纪永、谢剑锋签名,并加盖了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瑞泓缘宾馆工程项目部公章。悦欣港中心于签约当日向明大公司所承揽的施工工地发货(发货人李长松),奕纪永代谢剑锋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181578.3元。同在当日,奕纪永谢剑锋又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京悦欣港物资贸易中心李长松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叁角;(小写)181578.3。欠款单位、欠款人:奕纪永;主管人签字谢剑锋”,在《欠条》上亦加盖了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瑞泓缘宾馆工程项目部公章。现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悦欣港中心与明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悦欣港中心在注销后,作为经营者***有权主张其债权。
悦欣港中心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明大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主张明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15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明大公司迟延付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主张按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十八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八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骅市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