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755号
上诉人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与上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天鸿公司)、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控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交付与拆迁协议约定相符合的安置住房;并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2020年12月4日此阶段共14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 05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付原址附近与安置协议约定符合的产权房属事实上履行不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应严格履行依照规定签订的安置协议,贯彻谁拆迁,谁负责安置的原则。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在北京拆迁多年,是控股上市公司,市中心占有房地产数量名列前茅,其表示无法另行提供安置房源,理应举证证明失去履约能力。二、临时过渡房屋租金最低7500元/月,一审判决少给了548 100元,不能结束临时过渡期是开发商主观过错造成,一审判决未告知王玉洪、郝桂英、王滢承担责任的过错是什么。如果我方没有过错,应改判全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洪、郝桂英、王滢的上诉请求。本案起诉是重复诉讼,我们已经完成了安置义务。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认为我方没有履行1995年到1999年系列诉讼判决的交付义务,应该在当年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未在当时提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再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31日,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房开公司在银闸里进行旧房改造,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于1992年8月底前将骑河楼北巷21号北房西边一间、北房中间一间的西半部、南房西边一间房屋全部腾空,交房开公司拆除;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要求就地回迁,房开公司以为如果政策允许则按照北京市拆迁法及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买房回迁;如因各方可以理解的原因,回迁方案否决,房开公司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贰年内(但最长不超过叁年)为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在原住地附近改造片楼房内安置二室一厅单元居室一套(居室条件双方友好协商);在搬入永久性住房前,由房开公司解决临时周转房一处,王玉洪、郝桂英、王滢搬入正式居所后立即交还房开公司。 1992年9月4日,郝桂英与房开公司订立《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郝桂英在东城区骑河楼北巷21号有正式住房6.5间,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是之夫王玉洪、之女王滢;临时过渡地址美术馆后街63号201号,过渡期限自1992年8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见双方签定的安置协议);搬家补助费5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720元。 1995年,房开公司起诉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要求该三人腾退周转房屋,搬至北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居住。同时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房开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1995年12月8日,法院作出(1995)东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二中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又申请再审。1999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二中民再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载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在北池子、银闸地区的拆迁中未作回迁安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实际不能实现,协议中有关回迁条款因条件不成就,该条款不生效。但北京天鸿集团公司在明知应对王玉洪一方作异地安置的情况下,仍与对方订立有回迁内容的协议,且未将异地安置的实际情况告知王玉洪一方,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北京天鸿集团公司应承担给王玉洪一方造成住房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的责任,并赔偿王玉洪一方所受经济损失。王玉洪一方要求回迁或在原住地附近安置二室一厅的请求,因回迁条款不生效,故回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安置住房,对王玉洪一方的安置,应以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安置地点为依据,由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给予安置。最终判决维持(1995)东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和(1996)二中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及判令北京天鸿集团公司就住房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支付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住房补偿款100 000元。 1998年9月,房开公司更名为北京天鸿集团公司。 2005年12月,北京市国资委决定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合并重组为首开控股公司。同时,暂时保留北京市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的法人地位,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待妥善处理完毕历史遗留问题后予以撤销。 2007年4月29日,北京天鸿集团公司改制为首开控股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首开控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07年6月,北京天鸿集团公司更名为首开天鸿公司。 2008年,王玉洪、郝桂英起诉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要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在东城区银闸住宅小区为王玉洪、郝桂英安置二室一厅楼房1套,支付自1994年至今的过渡补助费。2008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7892号民事裁定,认为王玉洪、郝桂英所诉问题已经(1999)二中民再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处理,其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了王玉洪、郝桂英的起诉。王玉洪、郝桂英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王玉洪、郝桂英又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玉洪、郝桂英的再审申请。 2015年11月17日,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起诉首开控股公司,要求首开控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逾期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78 672元;要求首开控股公司提供适格的安置住房应该具备的文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五证二书),并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要求交付房屋,双方进行验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首开控股公司支付1994年9月至2014年12月逾期自行安排住处的过渡期间适当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付,并给付延迟给付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首开控股公司负担诉讼费。2017年2月17日,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426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开天鸿公司与首开控股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属不同的法律主体,首开天鸿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由首开控股公司承继,该起诉属被告主体错误,故驳回了王玉洪、郝桂英、王滢的起诉。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64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8年,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起诉首开天鸿公司及首开控股公司,提出1.要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支付2017年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8 678元,2018年1月至实际交付安置住房时应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同2017年,即每月6556.5元;2.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给付1994年9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6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万元;3.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交付原址附近与安置协议约定相适格的产权房,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不能提供安置住房,请求判令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在市场上寻找与协议约定相适格的产权房,经法庭裁量后由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出资购买;4.诉讼费由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负担。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作为第三人。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处理,现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主张交付与安置协议约定适格产权房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与被告缔结具体的拆迁安置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并非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裁定驳回王玉洪、郝桂英、王滢的起诉。后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中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的产权情况,但未查到该地址的房屋信息。法院又向永外分中心调查,询问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是否该单位的直管公房,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房屋是该单位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范某,2001年8月20日范某与该单位签订合同。法院再向永外分中心的房管员了解情况,但房管员表示自己自2008年接手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该房屋内没有租户,是空置的,对于法院调取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管员表示不清楚,其接手的租金台账显示是空置房。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调查,一名男子开门后称自己的家人自2008年从房管所承租该房屋,其家人姓恽(音)。法院遂再次向永外分中心的房管员了解情况,房管员表示不清楚,台账上显示就是空置房。经质证,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认可上述调查情况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就是(1995)东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安置地址。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认为租金计算表上没有承租人姓名,范某的租赁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内的住户系临时居住还是长期居住无法确定;认可其他调查情况。 现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认可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房屋就是1995年法院判决的安置房。永外分中心称其并非以往诉讼的当事人,无法认定法院判决的安置住房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与其管理的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门304号房屋是否系同一标的物。在2018年11月13日永外分中心向首开天鸿公司的《回函》中,永外分中心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系其直管公房,经查该房屋原始档案没有相关部门批文或行文该房屋系首开天鸿公司的异地安置用房,亦无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永外分中心为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办理承租手续,因此无法将该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诉讼中,永外分中心提交其与恽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恽某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单元304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经质证,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住宅楼位置示意图、建设工程开工证、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北京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在拆迁时对包括西革新里4号楼在内的安置住房享有分配权利,有权将西革新里304号房屋分配给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作为安置住房。经质证,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否认上述证据,永外分中心虽认可除会议纪要以外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法院反复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释明是否针对《协议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法履行,且西革新里304号房屋无法入住的现状,请求货币补偿,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表示坚持诉讼请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则表示无法另行提供安置房源。关于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解释称,1994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美术馆地区两居室月租金的最低价格,2017年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北京市其他类似区域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与首开天鸿公司订立有《协议书》及《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首开天鸿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今其并未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交付回迁住房,亦未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交付原住地附近改造片楼房。虽然(1999)二中民再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5)东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和(1996)二中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要求该三人腾退周转房屋,搬至北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居住。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开天鸿公司无法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交付北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4号楼6门304号房屋抑或是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0号院4号楼6单元304号房屋,即首开天鸿公司并未履行完安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现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回迁的条件不能实现,而首开天鸿公司亦表示无法另行提供安置房源,且双方约定“乙方在原住地附近改造片楼房内安置二室一厅单元居室一套(居室条件双方友好协商)”,该“友好协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起诉要求交付回迁住房或交付原址附近与安置协议约定相适格的产权房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上不能履行,法院难以支持。因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交由王玉洪、郝桂英、王滢的安置住房无法入住,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及永外分中心认为王玉洪、郝桂英、王滢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要求首开天鸿公司支付自1994年9月始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因此其提出临时安置补助费主张,理由正当。但2008年王玉洪、郝桂英曾起诉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要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支付自1994年起的过渡补助费,2008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789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由(1999)二中民再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处理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9年2月23日上述裁定生效,结合(1999)二中民再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天鸿公司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补偿10万元一节,法院对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主张2009年2月23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现首开天鸿公司无法向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交付回迁住房或原址附近与安置协议约定相适格的产权房,因此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主张截至交房之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处理。关于补助费标准问题,法院结合《协议书》约定的回迁安置点周边房屋月租金价格及当事人对于王玉洪、郝桂英、王滢之间无法得到妥善安置的责任比例,进行酌定。因首开控股公司系首开天鸿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承诺承担首开天鸿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要求首开天鸿公司、首开控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100元,由王玉洪、郝桂英、王滢负担9281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1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高宝钟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