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379939。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铺路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被上诉人特铺路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特铺路面公司1186319.01元,并驳回特铺路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铺路面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特铺路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特铺路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铺路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工程公司向特铺路面公司支付贷款使用利息1186319.01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以118631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186319.01元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特铺路面公司作为乙方、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渝路集团与特铺公司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以乙方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9500000元,贷款期限2年;2、乙方提供相应购销合同使用19500000元,甲方提供相应购销合同使用10000000元;3、双方根据借贷银行的批复,各自承担对应使用金额的银行资金利息并按照银行借据对应时间对应金额还款。
特铺路面公司举示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3年4月12日,特铺路面公司向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庭审中特铺路面公司陈述,该款系特铺路面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下属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10000000元。公路工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6年3月21日,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公路工程公司向特铺路面公司借款100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利息为1347102.74元,2015年的利息为192328.77元,公路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特铺路面公司利息1186319.01元。
2019年4月22日,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其中载明,公路工程公司向特铺路面公司借款10000000元,起止日期: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此10000000元为特铺路面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特铺路面公司为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借款利息1186319.01元,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特铺路面公司118631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后,特铺路面公司为公路工程公司垫付了借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凭,公路工程公司理应偿还特铺路面公司垫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特铺路面公司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利息118631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确认了欠款金额,因其未及时支付,给特铺路面公司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118631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特铺路面公司支付至付清止的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86319.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8631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186319.01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7元,减半收取计7738.5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效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在金钱给付义务中,权利人最直接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对欠付特铺路面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该确认协议有效,即从该时间点起,公路工程公司占有该笔保证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