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13执141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廷斌,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扬,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284.9元及占有损失(以17142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届时原告应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714284.9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3元,由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由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因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告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0元。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冻结,但属于轮候冻结,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查封,但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且经本院价值判断,根据受偿规则,本案可能余值较小;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但未扣押到位;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市淮河航道整治工程办公室的质保金已被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冻结,但属于轮候冻结,本案无处置权。
4、2019年12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查实被执行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关门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4月24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邮寄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17345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届满日为一年,动产查封届满日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届满日为三年,请你方在查封、冻结到期之前15日内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你方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素军
审判员  邓金龙
审判员  章熙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