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379939。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铺路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被上诉人特铺路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特铺路面公司389047.95元,并驳回特铺路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铺路面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特铺路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特铺路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铺路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公路工程公司向特铺路面公司389047.95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以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特铺路面公司作为乙方、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项目,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5%收取工程项目的管理费,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项目风险由乙方承担等。
2016年3月21日,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特铺路面公司零星项目部投标保证金共计135万元。
2019年4月22日,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再次签订对账确认单,其中显示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特铺路面公司投标保证金1350000元。
审理中,特铺路面公司陈述,扣除相关费用后,公路工程公司现尚欠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特铺路面公司借用公路工程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公路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公路工程公司应返还特铺路面公司投标保证金,结合特铺路面公司自认扣除相关费用后公路工程公司尚欠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特铺路面公司要求公路工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确认了欠款金额,因其未及时返还前述款项,给特铺路面公司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38904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特铺路面公司支付至付清止的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投标保证金3890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投标保证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计3568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特铺路面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效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在金钱给付义务中,权利人最直接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对欠付特铺路面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该确认协议有效,即从该时间点起,公路工程公司占有该笔保证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