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705号
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15-1。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涛,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燕,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玲,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阳,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玲、曾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9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895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长沙市红旗路桥梁02标钢桥面浇筑式沥青铺装工程,工程量约7900㎡,综合单价780元/㎡,结算总价以双方认可的现场实测数量计算。合同还就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5日前施工完毕,结算金额为5818951元。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支付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剩余工程款211.8951万元,如违约则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欠218951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法律事务合同,没有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000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原、被告针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陆续签订了《支付协议》及《还款协议》。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21日之前支付218951元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以全部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并按月息1.2%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2021年9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对本案诉争事项进行了委托。原告向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9000元法律服务费,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进行付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9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51元及利息(利息以21895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特铺路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