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5民初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2650895。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
***与***、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林刚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怡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