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5民初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2650895。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

***与***、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林刚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怡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