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林旺土,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社。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林旺土、被告***、被告集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191788.33元(2019年7月1日起的租金按《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自每月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6645.67元);4.判令集三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与集三公司立即返还***3.5mm厚钢管95.76吨、扣件40400个(其中十字扣件32000个、活动扣件4400个、直接扣件4000个)、顶托3000个、木跳板400片;对于不能归还的部分,按钢管4400元/吨、十字扣件5.5元/个、活动扣和直接扣6元/个、顶托14元/个、跳板60元/片的标准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与集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截至2019年9月8日的租金253639.32元;3.判令***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别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自每月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8日为29934.42元);4.判令集三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与集三公司立即归还3.5mm厚钢管59.93吨、十字扣件11682个、活动扣件3415个、直接扣件3161个、顶托768个、木跳板122片;对于不能归还的部分,按钢管4400元/吨、十字扣件5.5元/个、活动扣和直接扣6元/个、顶托14元/个、跳板60元/片的标准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与集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向***承租钢管、扣件、顶托、木跳板等,用于其向集三公司承包的位于厂房项目模板及外架分项工程。租金标准为:钢管120元/吨/月、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1.5元/个/月、跳板4元/片/月,自***签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支付上月租金,若逾期则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陆续向***交付前述租赁物。2018年12月1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共向***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为3.5mm厚钢管95.76吨、扣件40400个(其中十字扣件32000个、活动扣件4400个、直接扣件4000个)、顶托3000个、木跳板400片,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依约向***交付租赁物,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集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不仅将模板及外架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在工程结束后非法占有租赁物,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与***共同返还***案涉租赁物。综上,前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拒付租金,亦未向***返还租赁物,集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和非法占有***的租赁物。***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变更后的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做工程项目向***租赁钢管等材料,后因工程停工退场。今年因与集三公司没有结算清楚,集三公司不让***把钢管等材料运出来。近期集三公司有通知***把材料运出来还给***,***联系***在指定地点偿还了部分建筑材料。

集三公司辩称,集三公司不认识***,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集三公司只是把外架承包给***,且工程款、工资有付给***。钢管进场、退场,只有***有支配权,且只有***有保管责任。***已经从工地将钢管拉走。集三公司不是租赁人也不是担保人,***要求集三公司对***已经退场钢管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集三公司返还退场钢管没有依据,***所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变更诉求与集三公司无关,集三公司不反对。***于2019年4月运出50多吨钢管并出售是***和***双方同意的,出售钢管的收入大部分支付给***,***应该在诉求中扣除该50多吨钢管。

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租赁协议》、送货单、《补充协议》、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照片、报警回执、物品数量确认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围绕本案依法提交了《材料退场证明书》、称重计量单据、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集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讼争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30日,***与***签订1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向***租赁建设工程施工用的钢管、顶托等材料用具,租金计算为钢管每吨每个月120元,扣件每个每天0.8分,顶托每个每月1.5元,木跳板每月每片4元。每月5日支付上月的所有租金,如果逾期则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租金自***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所有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赁物的实际数量按***签收的数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应按签收的同等数量归还给***,双方应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向***交付租赁物数量为3.5mm厚钢管95.76吨,扣件40400个(其中十字扣件32000个,活动扣件4400个,直接扣件4000个),顶托3000个,木跳板400片,相应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有***的签字。2018年12月1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述***交付给***的租赁物数量,约定若***在施工中损坏或丢失材料,双方同意按钢管每吨4400元、十字扣每个5.5元、活动扣和直接扣每个6元、顶托每个14元、跳板每片60元的标准赔偿。

***承租的前述钢管等材料,用于集三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厦门建霖健康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集三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出具《材料退场证明书》,证明***分别将钢管23.03吨、钢管30.85吨、钢管13.4吨、顶托2232个、扣件4577个、钢管计22.43吨运出案涉工地。2019年9月8日,***与***共同出具物品数量确认单,确认***向***归还钢管35.83吨、十字扣件20318个、活动扣件985个、直接扣件839个、木跳板278片、顶托2232个。庭审过程中,***确认已无其他租赁物可以返还。

***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向***转账汇款81065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61065元。庭审过程中,***主张上述汇款系其与***协商一致将50多吨钢管出售后转给***的钢管出售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有与***协商一致出售钢管,否认***出售钢管提前告知***并经***同意。***当庭确认出售钢管当天没有告知***并经***同意。

***于2018年9月4日出具1份借条,载明***于当日向***借款214000元。当日,***向***转账汇款214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于2019年4月向***转账的161065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前述借款。***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2019年4月的转账没有备注系用于偿还那笔款项。

本案的起诉状于2019年8月13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材料的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出租方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使用,***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拖欠租金至今未付,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与***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解除。

***主张***立即支付截至2019年9月8日的租金253639.3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别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自每月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8日为29934.42元)。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应于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的所有租金,如果逾期则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租金从***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所有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9月8日***结欠***租金253639.32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于2019年4月协商一致将案涉的其中50多吨钢管予以出售,且***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集三公司对***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集三公司既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担保人,***主张集三公司对***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与集三公司立即归还3.5mm厚钢管59.93吨、十字扣件11682个、活动扣件3415个、直接扣件3161个、顶托768个、木跳板122片;对不能归还的部分,按钢管4400元/吨、十字扣件5.5元/个、活动扣和直接扣6元/个、顶托14元/个、跳板60元/片的标准赔偿。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尚有前述数量的租赁物未归还给***,***应予以归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在施工中损坏或丢失材料,双方同意按钢管每吨4400元、十字扣5.5元、活动扣和直接扣每个6元、顶托每个14元、跳板每片60元的标准赔偿。因***已明确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已无法返还,故***应按前述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且,***对***的本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关于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应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385471元。***主张集三公司返还租赁物及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253639.32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934.42元;自2019年9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639.32元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租赁物损失385471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