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瀚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瀚园林公司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院内的绿化工程、防腐木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工期210天,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977556.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于2016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977556.95元及利息533746.0947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按月利2%计算),共计1511303.044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装饰公司)原审辩称:一、工程款请求标的额过高,与被告计算相差40余万元,二、工程量存在不实,原告虚报工程量。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进行建设,主要是广场铺砖没有施工,造价大概是30万元。基于以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配合致使该工程不能结算,这是造成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告诉无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为吉林森工装饰板厂区绿化,质量保修期为工程质量通过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价款为977556.95元,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1、本工程预付款30%,进场前支付。2、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过半,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3)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4)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退还(填比例,但不超过保修金总额的6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自完工起)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于2015年6月15日形成,在审批单施工单位处由朝阳区荣峰园林景观工程部加盖公章,由被告在验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工程验收审批单中,被告进行了两项备注:1.彩砖地面未施工,此次不做这部分验收;2.工程结算时,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经庭审询问,双方认可广场铺砖价款为26万元,原告自认广场铺砖没有施工,当庭放弃这26万元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被告不认可,明确表示该项目没有验收。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进场,什么时候工程竣工以及工程何时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质保期工程验收单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厂区绿化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单位和验收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在施工单位处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且被告对这份验收报告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承诺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1、本工程预付款30%,进场前支付。2、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过半,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3)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4)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退还(填比例,但不超过保修金总额的6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自完工起)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竣工验收以前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竣工验收以后的工程款,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尽管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由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该条规定与验收后给付工程款是两个概念,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以竣工验收作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在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情况下,不符合工程款给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以后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约定了完工时间,被告对于原告如期完工并无异议,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约定了固定价格以及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289.87元。{(977566.95-260000)×70%};二、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中给付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2元由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8402元。
宣判后,正瀚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没有验收错误。在2015年6月15日,我方与案外的朝阳区蓉峰园林景观工程部一并进行验收。该验收单由发包方森工装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原件由我方保管。验收是发包人的行为,只要对方在验收单上盖章就是对工程的认可,至于我方在验收单上是否盖章并无实际意义。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原审法院扣除了30%的工程款错误,应予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工装饰公司负担。
森工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质保期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在正瀚园林公司施工完成后,森工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署《工程验收审批单》,验收通过了正瀚园林公司施工的“植树、草坪、防腐木”。该验收单虽未加盖正瀚园林公司的公章,但工程验收系发包方森工装饰公司的行为,其在验收审批单中签字盖章,即视为对正瀚园林公司施工内容的认可,至于正瀚园林公司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验收审批单的效力。森工装饰公司虽主张该验收审批单是针对另外一家施工单位朝阳区蓉峰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审批,但验收的对象“植树、草坪、防腐木”均为正瀚园林公司施工项目,森工装饰公司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森工装饰公司未对正瀚园林公司的施工进行验收,但森工装饰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说明已对此工程予以认可,放弃了通过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以及作为付款之先决条件,其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意味着施工方正瀚园林公司已完成其主要合同义务,从而享有请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限,森工装饰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正瀚园林公司。原审判决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扣除了30%的工程尾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756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696039.95元为本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717566.95元为本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4695元,由上诉人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17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