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5671号
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碧泉山庄7号楼2单元1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丙十七路与丙二十二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蔡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启光,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977,556.95元及利息53,374,609.47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按月利2%计算),共计151,130,304.4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院内的绿化工程、防腐木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工期210天,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977,556.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于2016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实,一、工程款请求标的额过高,与被告计算相差400,000.00余元,二、工程量存在不实,原告虚报工程量。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进行建设,主要是广场铺砖没有施工,造价大概是300,000.00元。基于以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配合致使该工程不能结算,这是造成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告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为吉林森工装饰板厂区绿化,质量保修期为工程质量通过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价款为977,556.95元,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1、本工程预付款30%,进场前支付。2、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过半,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3)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4)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退还(填比例,但不超过保修金总额的6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自完工起)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于2015年6月15日形成,在审批单施工单位处由朝阳区荣峰园林景观工程部加盖公章,由被告在验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工程验收审批单中,被告进行了两项备注:1、彩砖地面未施工,此次不做这部分验收;2、工程结算时,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经庭审询问,双方认可广场铺砖价款为260,000.00元,原告自认广场铺砖没有施工,当庭放弃这260,000.00元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被告不认可,明确表示该项目没有验收。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进场,什么时候工程竣工以及工程何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森工装饰板厂项目1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质保期工程验收单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厂区绿化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单位和验收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在施工单位处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且被告对这份验收报告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承诺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1、本工程预付款30%,进场前支付。2、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成过半,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3)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4)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退还(填比例,但不超过保修金总额的60%);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自完工起)满后结清。(每次支付时扣除乙方未按约承担保修义务而由甲方垫付的、本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竣工验收以前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竣工验收以后的工程款,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原告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尽管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由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该条规定与验收后给付工程款是两个概念,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以竣工验收作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在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情况下,不符合工程款给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以后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约定了完工时间,被告对于原告如期完工并无异议,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约定了固定价格以及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289.87元。{(977,566.95-260,000.00)×70%}
二、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中给付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2.00元由被告吉林森工外墙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原告长春正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8,4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