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川二村184号。
  法定代表人蒋松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荣,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交暨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英伟,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重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施工合同中,1994年7月5日及9月10日的合同是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与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即长征公司)所签订,1994年12月5日的合同是上海普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所签订。现普宏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总结算是由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与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所签订。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已于1996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并由其上级单位上海普安实业公司保结。之后,上海普安实业公司亦于1998年12月注销,由其上级单位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依法保结。
  二、本案讼争工程为长征公司厂区内厂房工程、宾馆附属配套房(一楼餐厅、食堂货房、二楼舞厅、花园咖啡厅,另原食堂加层改为办公用房)和开联1号楼加层(原5层加至6层,面积936平方米,砖混结构,外墙面砖,铝合金窗)。
  三、上述工程虽未经相关质监部门验收,但事实上长征公司已分别在各项工程完工后不久即1995年年底之前取得了相关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
  四、在以往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均是将上述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合并统一结算的。
  五、双方曾签订过“长征温室厂工程总结算”及“长征温室厂工程结算汇总单”各一张,上面明确工程款合计应收人民币2,750,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收713,106.58元,尚应付2,035,000元。
  六、双方另订立过普宏公司参建长征公司在其厂区内建造房屋的旧房改造参建协议书。
  七、普宏公司的工地代表冯志荣于1998年曾向长征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长征温室厂暂借叁万陆仟陆百玖十元整(给冯志荣代付参建房款,并以后在冯志荣工程款中扣除),特定此据”。
  普宏公司后以长征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征公司支付普宏公司工程款1,563,106.31元;2、长征公司支付普宏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计算本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计算标准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诉讼日止,其中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诉讼费由长征公司承担。
  原审中,长征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无异议的,应按合同确定,如一方有争议的,按审价定额确定,三份合同之工程款总价现应认定为1,173,503元,但长征公司至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计2,723,351元,其中现金支付140,603元,案外人胡跃华所缴参建款充抵工程款计541,044元,另因双方的参建协议而产生的参建款充抵工程款计776,272元,因此长征公司已不欠普宏公司工程款。对于普宏公司提出的双方应当按照“长征温室厂工程总结算”及“长征温室厂工程结算汇总单”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因代表长征公司签订上述结算材料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东方当时已被免职,无权代表长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上述结算材料应为无效,长征公司不予认可。另外,除1994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开联1#楼加层”的《工程合同》系普宏公司施工外,其余二份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均系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与普宏公司无关,普宏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此,不同意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由于普宏公司陈述在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的同时,还增加相当数量的零星工程,对此长征公司表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审计。2002年9月,审价部门出具报告,并注明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是根据工程的单方面造价进行确定的,未约定按上海市建筑工程定额计价,故向法院分别提供定额价与合同价二组数据,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厂房”内容的施工合同的审定,现审定厂房的定价额、合同价分别为670,137元、557,750元,对普宏公司提出的零星工程厂房附属小房、磨光机设备基础、管棚厂房大厅柱子、除老食堂土建及装修(定额价、合同价均为131,262元)外,其余均不予确认;二、关于宾馆附属配套房工程的审定,宾馆附属配套房的定额价、合同价分别为161,408元、298,060元、增加零星工程浴室改造装潢的定额价8,972元、合同价8,972元,交际大厦零星装潢定额价2,370元、合同价2,370元,花城大厦装潢的定额价389,333元、合同价571,421元;三、就“开联1号楼加层”一节的审定情况,加层的定额价、合同价分别为512,095元、897,056元,另增加零星工程开联1号二层食堂装修的定额价、合同价均为3,665元。旧仓库拆除、道路花台两项工程长征公司未予确定;四、扣除长征公司未予确定部分之外,上述施工合同及零星增加工程的总定额价为1,706,492元,总合同价为2,161,154元。另外,对于审价报告中的“甲方未予确定”的含义,审价部门出具了说明,上述内容是指仅有施工方签字,而无发包方认可,且目前无法看到实物现状的工程项目。
  原审中,针对长征公司提出的普宏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经普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发出调查令,2003年4月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1、本公司是上海普安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及保结方;2、原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蒋松荣带走,由他所在的普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普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经查,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作为上海普安实业公司的上级单位及保结方已向法院正式声明:原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蒋松荣带走,由他所在的普宏公司承担。现普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总结算是由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即长征公司)与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所签订,显然普宏公司可据此向长征公司提起诉讼。加之,长征公司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审应诉中均未对施工合同及相应结算单据、付款单据中普宏公司的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这说明长征公司对普宏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方及工程款权利方一直未持异议。基于上述原因,可以确定普宏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结算单及汇总单的认定。普宏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有长征公司单位的盖章及当事人赵东方、案外人吴宝发的证词证明,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长征公司则认为赵东方在1995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单时已被免职,无权代表长征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认定为无效。现根据长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赵东方在签订结算汇总单时已不是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长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其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普宏公司,并撤销了赵东方作为施工甲方(即长征公司)的工地代表身份,作为普宏公司并不知情,其与赵东方签订结算汇总单时并不存在过错,况且结算单上还有长征公司方的公章。因此,上述结算单、汇总单从形式上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确认。审理中,普宏公司认为根据结算汇总单,在1995年12月20日之前,就系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计713,106.58元,在汇总单中,双方确认长征公司欠工程款2,035,000元,后长征公司又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另案外人胡跃华支付的参建款371,894元按双方约定充抵工程款,故虽普宏公司实际已收取工程款为1,185,001.58元,长征公司仍尚欠1,563,106.31元未付。长征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期间,长征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406,035元(包括普宏公司代理人冯志荣向长征公司借款36,690元抵工资款),案外人胡跃华支付的参建款541,044元(冯志荣出具收条)按双方约定也抵作工程款,另根据双方的旧房改造参建协议,普宏公司将其占用的应属长征公司的房屋出售,获776,272元未归还长征公司,该款视为抵作工程款。根据上述内容,长征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23,351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时隔较久,双方均不能完整地提供相应的工程签单等施工资料,加之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包括增加工程)存有异议,因此对工程量的认定不能仅仅参照结算汇总单上注明的内容,还应参照审价报告的审价结论。根据审价报告及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均为单方合同价,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不违法的原则,应当认定审价报告中的审定合同价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述工程审定合同价为1,752,866元。又由于长征公司于审理中对因“宾馆附属配套房”合同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浴室改造装潢、交际大厦零星装潢、花城大厦装潢最终认可系普宏公司所为,故对该部分审定的合同价273,361元予以确认。对普宏公司所称在“厂房”合同施工中的增加工程厂房附属小房等,由于该份施工合同是在工程结束前夕补签,但增加内容合同中未有反映,有违常理,普宏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零星工程以后按实结算,又无证据可印证,长征公司关于该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的辩称意见可信度较高,加上审计部门已出具证明,在审计报告中“甲方未予确认”的工程是指仅有施工方的记录,而发包方不予认可,且目前也无法看到增加工程的实物现状,故无法审定,因此对上述增加工程不予确认。但对于长征公司未有异议的老食堂土建及装修增加项目的审定合同价131,262元予以确认。对于“开联1号楼加层”合同中引起的增加工程,因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已说明工程除施工方单方陈述外,现场并无实物,加之长征公司有异议,对此,对该部分零星工程的造价也无法确认。但对长征公司无异议的食堂装修合同价3,665元予以确认。综上,结算单、汇总表形式上有效,但其内容与实际审定的工程造价差异较大,在长征公司有异议、普宏公司相关证据提供尚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客观的原则,应按目前现状参照审价报告确定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合同价)为2,161,154元。
  关于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长征公司认为已支付普宏公司工程款2,723,351元,其中776,272元为参建款抵作工程款,541,044元为案外人胡跃华支付的参建工程款,36,690元为普宏公司施工代表冯志荣的借款抵工程款,其余为现金支付,普宏公司则认为双方虽有旧房改造参建协议,但事实上参建协议未履行,不存在776,272元参建款转工程款的事实,胡跃华的参建款抵工程款是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冯志荣开具了541,044元的收据,但实际仅收取371,894元,余款均用于代长征公司解决胡跃华与出卖方的房屋转让中的损失贴补,借款36,690元未实际收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776,272元是基于双方参建协议产生,由于本案审理的仅是施工合同,因参建协议引起的费用纠纷,在普宏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长征公司单方将参建款抵为工程款的说法,无法采纳,就参建协议引起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关于541,044元,普宏公司表示仅收取大部分,其余用于处理房屋转让过程中的纠纷,长征公司则坚持认为以收据为准。但由于双方对约定该笔参建款抵作工程款无异议,且收款人开具了全额发票,就应认定此金额,至于普宏公司将此款的部分挪作他用,也系因参建买房行为引起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故541,044元可认定为工程款。关于36,690元,普宏公司施工代表冯志荣写下借据明确该款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长征公司也无异议,故该款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普宏公司称虽写借据,但未实际收款,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可。综上长征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723,351元减去776,272元,计1,947,079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普宏公司一直在向长征公司催讨工程款,双方也有结帐行为的发生,普宏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的总造价应认定为2,161,154元,长征公司实际已支付1,947,079元,尚欠付工程款,故对普宏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同时对普宏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也予支持。但因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是合并支付,而非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可以认为在履行付款行为时双方已对付款方式作了事实上的变更,即从单一分开支付改为合并支付,且双方就工程总造价始终存有异议,因此,普宏公司要求按合同分别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当。考虑到长征公司实际于1995年年底取得工程实际使用至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长征公司应从此时结清工程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日以1996年1月1日起算较合理。又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特别约定,故该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据此判决:一、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075元;二、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07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2000年3月31日止)。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109元及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10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原判,普宏公司上诉称,对于审计单位已认定的工程造价2,161,154元没有异议,但尚有部分遗漏项目即《长征温室厂工程结算汇总单》上所列的第2、5、7、8、13、14项内容共计383,632.3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据此工程造价应为2,544,786.39元。同时,普宏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汇总单上的已付款部分计713,106.58元,同时确认收到长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上的第11、12、13项以及第15项中的部分款项371,894元,明细表上第1项-10项钱款系用于支付1994年9月20日订立的开联2#、3#楼加层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第14项未收到,第15项中的169,150元系为解决案外人胡跃华的纠纷而支付。据此,普宏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221,690.50元,长征公司的欠款应为1,323,095.80元,故上诉要求长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长征公司辩称,对于审计单位认定的工程造价2,161,154元没有异议。普宏公司主张的遗漏项目不存在,其中的第14项补差价,并非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至于《付款明细表》中的款项,除第14项同意扣除外,其余均是本案施工合同所付的工程款。从付款时间来看,部分钱款支付在1994年9月20日前,而普宏公司所称的开联2#、3#楼加层施工合同订立于1994年9月20日,故不可能是支付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同时,普宏公司与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普宏公司不能主张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的权益。普宏公司的主张也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审审理中,普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审法院判决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存有不当。鉴于长征公司已不欠普宏公司工程款,故长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普宏公司辩称,长征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普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的。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确认,普宏公司可以主张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的权益,也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不同意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长征公司确认尚无其他单位就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原有债权债务向其主张权利。
  另查明,上海普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1996年12月经改制为普宏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长征公司抗辩普宏公司与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据此认为普宏公司不能向其主张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的权益。但根据查证的事实,上海普安实业公司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处被注销后,相关保结单位已确认债权债务由普宏公司承受。审理中长征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长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在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均系合并统一结算,故普宏公司要求长征公司结算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理由正当,但结算的范围只能以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项目以及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中经合法签证确定的增加工程项目为准。现双方均认可审价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2,161,154元,但普宏公司同时认为尚有部分遗漏项目共计383,632.39元应列入工程造价中。对此主张,普宏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审理中普宏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现场签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虽提供了《长征温室厂工程结算汇总表》,但该汇总表所注明的内容系如何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普宏公司要求将383,632.39元计入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对于工程款的用处并未作出严格区分,现普宏公司认为《付款明细表》上的第1项-第10项钱款系用于支付1994年9月20日订立的开联2#、3#楼加层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以及第15项中的169,150元系为解决案外人胡跃华的纠纷而支付,但普宏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遭长征公司否认,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现根据双方间的结算情况,判令长征公司支付普宏公司工程余款214,075元及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起始日期确定为1996年1月1日,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普宏公司要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工程余款事宜一直未能结算完毕,长征公司现认为普宏公司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保护期,并无理由。鉴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重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民重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075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起算至2000年3月31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9元,合计人民币46,218元,由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09元、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09元。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军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书  记  员 李  媛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