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4633号
上诉人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室公司”)、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农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温室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分析说理不当,告知另案诉讼处理不当。一、原审遗漏事实有沪普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2号、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沪普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2号第59条约定新建的商业用房用于原商业用房的补偿安置,第4条约定B地块、第5条约定商业、第39条约定以层为单元销售。施工图内容上海市交暨路XXX号B地块商业用房1至6层,620平方米每层。B地块商业用房也是温室公司开发的,B地块商业用房第6层可以用于安置农垦公司。二、农垦公司原审诉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变更《置换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为上海市交暨路XXX号B地块商业用房对农垦公司进行安置,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置换协议可以履行。三、原审告知另案诉讼处理不当。合同解除通知书中已明确只有货币补偿唯一方案,农垦公司不能接受货币补偿方案(土地增值税60%,营业增值税5%,所得税25%,税费共计90%),只能接受其它房源调换,三方争议已不可调和,故才引起诉讼,原审应针对农垦公司诉请一并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四、原审对合同文意分析说理不当。根据合同条文逻辑推理,原意应是能够履行的前提下安置房不作变更或调换,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依法是可以变更合同的。五、温室公司、城乡公司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另行提供房源安置农垦公司,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原审也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室公司、城乡公司未作辩称。
农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温室公司、城乡公司解除与农垦公司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判决温室公司、城乡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0日与农垦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二、若协议约定的上海市交暨路XXX号A地块商业用房无法对农垦公司安置,则农垦公司请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以上海市交暨路XXX号B地块2单元商业用房中第6层或第5层房屋对农垦公司进行安置;若上海市交暨路XXX号B地块无法进行安置,则要求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在异地提供同等地块同等价值的类似房屋对农垦公司进行安置;三、本案诉讼费由温室公司、城乡公司承担。
温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农垦公司与温室公司、城乡公司签署的《置换协议》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上海市交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交暨路XXX号门卫上方二楼到六楼房屋系原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与农垦公司通过旧房改造参建所得,上述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原上海长征蔬菜温室设备制造厂与农垦公司通过签订《旧房改造参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上述房屋归农垦公司所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5年11月10日,温室公司作为甲方,农垦公司作为乙方(置换户),与作为丙方的城乡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企业版),主要约定:因交暨路XXX号周边居民置换房项目,乙方以上海市交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交暨路XXX号门卫上方二楼到六楼房屋,按照“拆一还一”标准置换办公用房;乙方的安置房为交暨路改建置换项目交暨路XXX号A地块1单元3楼(最终门牌号按公安机关核定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约562平方米,该房屋即是乙方与丙方签订预售/出售房屋合同中的房屋部位、室号,不作变更、调换;协议生效后,丙方承建安置房项目达到签订预售/出售房屋合同条件时,与甲方共同向乙方发出签订预售/出售房屋合同的书面通知;乙方应在接甲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搬离现房屋,腾清屋内物品;根据政府要求,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是项目范围内的居民签署置换协议比例达到100%、搬离比例达到100%、移交空房达到100%;各方同意,本协议自同时具备上述三个100%的条件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现已符合生效条件。 2015年11月13日,农垦公司向温室公司移交上海市交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交暨路XXX号门卫上方二楼到六楼房屋。 2018年2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城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目出让宗地包含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街道**社区W060702单元17-8地块(交暨路XXX号A地块);用途为动迁安置房、商业用地;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年限自持建筑面积不低于100%的商业物业;受让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自持物业,不得整体、分幢、分层、分套转让;如遇破产、重组、撤销等特殊情形需整体转让约定自持部分的,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后执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由受让人自持的物业应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其他房屋一并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不得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 2019年7月25日,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向农垦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置换协议>的通知》,主要载明:因安置房屋所在地块出让条件要求受让方100%自持办公用房,导致《置换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置方案客观上无法实行,现通知正式解除双方签署的《置换协议》,温室公司公司仍将按照原《置换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在拟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进行货币安置。农垦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垦公司作为被置换房屋的参建方,与温室公司、长征公司就房屋改建置换事宜签订《置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垦公司已按约将被置换房屋移交温室公司,故温室公司、城乡公司负有在城乡公司承建的安置房项目达到房屋出售条件时,配合办理安置房的出售及交付等义务。但根据安置房所属上海市交暨路XXX号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城乡公司作为所该地块土地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年限全部自持商业物业,且不得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该地块商业物业并不具备房屋出售的条件,农垦公司、温室公司和城乡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温室公司、城乡公司据此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通知到达农垦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7月26日。农垦公司主张,变更以上海市交暨路XXX号B地块2单元商业用房中第6层房屋或同等地块同等价值的类似房屋进行安置,但双方签署的置换协议已明确约定安置房不作变更或调换,且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对农垦公司的诉请请求,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农垦公司与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可自行协商补偿或安置事宜,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判决:一、对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置换协议》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
本院认为,农垦公司与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就房屋改建置换事宜签订的《置换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农垦公司已按约向温室公司移交被置换房屋,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应在城乡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屋项目达到预售/出售条件时,配合办理约定安置房的出售及交付等。但因合同约定的安置房所在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城乡公司作为该地块土地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年限全部自持商业物业,且不得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该地块商业物业不具备房屋出售的条件,故农垦公司与温室公司、城乡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温室公司、城乡公司据此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解除通知到达农垦公司的时间即2019年7月26日为合同解除日。农垦公司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可以变更安置房屋对农垦公司进行安置,双方《置换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双方《置换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不作变更或者调换,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农垦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变更安置房屋对其进行安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农垦公司与温室公司、城乡公司可自行协商补偿或安置事宜,协商不成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徐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