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以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袁邵村二组20号。
委托代理人**才(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岭,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岭,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刘垛四村69-2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以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才,被告上海花城宾馆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岭,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洗衣工,后转为擦背技工兼服务员。原告在职期间,全年无休,且每天工作12小时,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12元。
被告上海花城宾馆辩称:原告是其下属花城浴都部的员工,被告已将该浴都部承包给了第三人***经营,浴都部所有员工的招聘和管理都由***负责。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系发生在浴都部工作期间,故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翠娣述称:花城宾馆浴都部系由其承包经营。原告在其处从事的系技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收入是根据提供服务的金额按一定比例分成结算,故并不存在加班,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费。而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付。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
2、工作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3、提成单据,证明原告的劳动所得。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花城宾馆的上级主管单位。2000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风险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经营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所属花城宾馆浴场,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内,浴场经营的盈亏由***负责,***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不参与浴场的经营活动。
2000年1月,原告经第三人***的丈夫招用进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从事洗衣工作。2001年底,原告转做擦背技师工作,劳动报酬按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提成,并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给予结算。2013年4月5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停业。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同意于2014年元月25日之前全部搬出交暨路185号二楼房屋,逾期乙(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丙(***)两方均可自行处置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物……3、甲方认为与丙方之间有劳动纠纷,并已申请仲裁,乙方答应甲方将应当补偿丙方的补偿金预留部分……”。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454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然,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2000年1月,原告实际系经由第三人***的丈夫招用,进入***承包的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工作,主要提供擦背服务。并且,原告和第三人***已约定相关报酬按所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提成,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上和人格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原告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与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所载,原告也已明确其系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纠纷,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在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除提供擦背服务外,还兼任浴都部的服务员,故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实际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1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花城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花城宾馆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9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侯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