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邵万才,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袁邵村二组20号。
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岭,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暨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岭,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四村69-2号。
原告邵万才与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以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万才,被告上海花城宾馆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岭,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万才诉称:其于2000年1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过洗衣工、服务员、仓库管理员等职务。2008年4月,原告因病离职。2010年3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兼任维修工和后勤保障工作。2013年4月4日,原告被突然告知公司停业,第三人***遂安排原告为留守人员,负责相关事宜,直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故由此证明原告确系被告单位员工。同时,原告还存在严重的超时加班。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280元。
被告上海花城宾馆辩称:原告是其下属花城浴都部的员工,被告已将该浴都部承包给了第三人***经营,浴都部所有员工的招聘和管理都由***负责。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系发生在浴都部工作期间,故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花城宾馆浴都部系由其承包经营。原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费,而且也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
2、2008年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病离职;
3、2010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单位;
4、2013年2、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5、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四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7、娱乐场所基本情况年报,该年报系原告代表单位办理的,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
8、招工备案登记表,该备案表也是原告经办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
9、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期间,原告还一直在为被告工作。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上已经写明系“花城浴都员工工资表”,而且该费用均系***所支付,故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联。
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风险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承包了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所属的花城宾馆浴都部;
2、2014年1月11日收条,证明第三人***已与原告结清了所有的工资;
3、2014年1月20日的三方协议,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承包经营花城宾馆浴都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风险承包协议书表示并不清楚;对收条及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花城宾馆的上级主管单位。2000年12月5日,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风险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经营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所属花城宾馆浴场,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内,浴场经营的盈亏由***负责,***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不参与浴场的经营活动。
2000年1月,原告经第三人***的丈夫招用进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从事服务员等工作。2008年4月,其因病离职。2010年3月,原告重新进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从事仓库保管、维修、后勤等工作,直至2013年4月5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停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接受***的工作管理,每月工资也自***处领取。同时,浴都部的员工均称呼***为老板娘。2013年4月之后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应***要求留守浴都部看场。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邵万才收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全部工资46000元正。伙食补贴4000元。共计50000元。以上工资无任何异议”。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同意于2014年元月25日之前全部搬出交暨路185号二楼房屋,逾期乙(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丙(***)两方均可自行处置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物……3、甲方认为与丙方之间有劳动纠纷,并已申请仲裁,乙方答应甲方将应当补偿丙方的补偿金预留部分……”。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45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受招用的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且其确实已为单位提供了劳动,则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2000年1月,原告经第三人***的丈夫招用,进入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工作,至2008年4月其因病离职,2010年3月后其重新回到由***承包的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从事仓库管理等工作,并在工作期间接受***的用工管理,按月自***处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6月6日的协议书及第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看,首先,原告庭审确认其提供的工资表中2008年4月、2010年3月、2013年2月及同年3月的四份工资表系由其制作完成,而根据该工资表记载,其中已列明发放单位为“花城浴都”,发放对象仅限浴都部员工,故原告称其并不知晓浴都部已由第三人***承包,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原告2013年6月6日与第三人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载,其也确认“浴都经营承包人4月6日已停止营业”,故由此可见,其对上海花城宾馆浴都部已由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此外,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看,原告实际也已认可其系与***之间存在劳动纠纷,故现原告再主张其与被告上海花城宾馆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被告上海花城宾馆曾为其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解释,本案第三人***由于系个人承包经营上海长征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下属的花城宾馆浴都部,故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因此,为维护所招用人员的权益,***委托被告代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该行为并无不当。而被告在办理相应手续时,为明确原告非其单位所招用员工,将原告的就业单位注明为“上海花城宾馆(浴部)”,而非“上海花城宾馆”,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自始均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实际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2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邵万才要求被告上海花城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邵万才要求被告上海花城宾馆支付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1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邵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