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05号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锦绣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