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告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