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08执异3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城市上海德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持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被执行人永茂公司和第三人福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应遵循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福裕公司向本院作出了“自愿以本公司在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代被执行人永茂公司向德持公司履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同意列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福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与被执行人永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2017)吉0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德持公司工程款246963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德持公司在24696346.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永茂公司开发的永茂.中兴公馆1#楼、9#楼、10#楼、11#楼、12#楼主体工程价值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合法的房屋买受人;三、德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永茂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交付,以竣工验收部门需要为准);四、驳回德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茂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了(2017)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德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19)吉08执恢3号。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福裕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向本院作出了上述承诺。
一、追加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即以在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代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城市上海德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兆杭
审判员 李光泽
审判员 刘铁良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