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拍卖位于白城市永茂瀚城国际B区30号楼1单元302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对白城市永茂瀚城国际B区30号楼1单元302室拍卖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知悉在(2020)吉0802执762号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XX区X号楼X单元X室,并组织了拍卖,现在流拍,该楼是申请人购买的,并且对原地热进行了改装,因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涉房屋已在本院执行完毕,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日,本院受理***诉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息。”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吉0802执7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XX区30号楼X单元X室(案涉房屋)等共四处房产予以查封,并依***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同时作出(2020)吉0802执762号之一、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0)吉0802执76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XX区X号楼X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65㎡)以现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吉0802执762号结案通知书,至此该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2020)吉0802执7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孙宏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佰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