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8执异21号
异议人(第三人):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明,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丽,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城市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持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市政公司)、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及第三人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1、撤销本院(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新开公司在建行洮北支行22XX28、22001666238055007179两个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开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所属的建行洮北支行两个账户的冻结不当。新开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无异议即无争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无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新开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属于“海绵工程”款,此款项系国家专款专用项目款,受政策影响,国家至今未拨付此款,依此,即使合同约定到期也支付不能,应视为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即未到期。法院冻结的新开公司两个账户不但不能解决执行问题,且此冻结行为使新开公司不能支付员工工资,不能开展基本工作,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特提出此执行异议申请,请依法解除冻结账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与被执行人永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2017)吉0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德持公司工程款246963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德持公司在24696346.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永茂公司开发的永茂。中兴公馆1#楼、9#楼、10#楼、11#楼、12#楼主体工程价值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合法的房屋买受人;三、德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永茂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交付,以竣工验收部门需要为准);四、驳回德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永茂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了(2017)吉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德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19)吉08执恢3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永茂市政公司、福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永茂市政公司、福裕公司对新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吉08执恢3号之二通知书,通知新开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永茂市政公司到期债务1,090,137.22元及对被执行人福裕公司的到期债务31,217,071.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新开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新开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在指定的十五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永茂市政公司、福裕公司对第三人新开公司的到期债权计32,307,208.22元,并向第三人新开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新开公司在建行洮北支行的银行账户,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德持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新开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新开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永茂市政公司、福裕公司对第三人新开公司的到期债权计32,307,208.22元是正确的。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新开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9)吉08执恢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冻结新开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新开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兆杭
审判员 李光泽
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