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褚某某诉某公司、某水利所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1476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57年4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津桥路116号1幢210室-5。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申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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