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书院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0954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基于法院确定的案由,应严格审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因疏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审查,直接遗漏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转包工程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并组建施工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系***,其中劳务部分上诉人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具体施工,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施工的劳务部分为“砖混”,工程主体及基础均由上诉人完成,未存在转包行为,该项事实也与***进行了核实,却认定上诉人存在转包行为,该项事实认定明显悖于实际情况,认定错误,而该错误事实的认定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忽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从而作出逻辑上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工程二次分包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与***核实确认,***聘请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该项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劳务分包,而对于***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也未确认,缺乏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明显认定错误。该错误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在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的同时,未审查案件中存在的劳务合同事实及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系一审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相符。基于该法律关系,上诉人将砖混劳务内部承包给***,***招募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被上诉人与***,而非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应在案件中列举为被告而非证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未依职权追加,致使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程序错误。出现该项错误,也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弄不清案件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程序的不正义必然导致结果的不正义,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委托书》起诉上诉人,基于委托书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系受托支付方,受***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09,000元,与***之间建立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并未转让***的债务给上诉人。基于此事实,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以***的名义付款,在上诉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时,原劳务合同关系未因委托代理关系而消灭,未发生债务变更,仍由***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上诉人对***仅承担代理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债务进行审理,因认定事实错误,不审查法律关系,从而在案件逻辑上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系内部承包,与其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符,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均系***施工,上诉人未参与施工,***作为证人陈述其针对工程的部分劳务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作的是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答辩人有权不把***作为本案被告,同时***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麒麟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409,000元,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二、诉讼费***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麒麟建工公司承包元谋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做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完工,***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欠***劳务费及麒麟建工公司欠***工程款。2021年3月19日,经***出具委托书委***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409,000元,经***及***签名捺印,麒麟建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委托书上备注“***项目部***委***建工公司支付***409,000元,承诺在5月30日付清,***,2021年3月9日。”***在其书写备注处加盖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付款期限届满至今,麒麟建工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麒麟建工公司承包元谋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做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由***建工公司拖欠***工程款,***拖欠***劳务费,经***出具委托书,经***及***签名捺印,麒麟建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捺印并加盖麒麟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约定***建工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费,以委托书方式约定对麒麟建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麒麟建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的劳务关系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类的劳务关系,***有权依法主张***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麒麟建工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麒麟建工公司提出***与***施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9,000元;二、由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拖欠劳务费4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麒麟建工公司承包元谋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施工”,认为麒麟建工公司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二、“***又将工程做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认为被上诉人是***招募的劳务人员,不存在劳务分包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三、麒麟建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麒麟建工公司承包元谋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管理人,***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看,委托书上加盖有麒麟建工公司项目印章,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转包关系不当。项目部属***建工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建工公司的内部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麒麟建工公司承担。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从载明的内容来看,实际属于项目部与***之间就其提供的劳务产生的费用的一份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结算的内容已经项目部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故麒麟建工公司应根据结算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麒麟建工公司与***系转包关系认定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判处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