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县***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后把工程转包给**施工,**又把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完工,期间**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因**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欠**的工程款。2021年3月1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00元,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在委托书上备注“***项目部**委***建工公司支付***409000元,承诺在5月30日付清。”***在其书写备注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为**,答辩人不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劳务分包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款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仅受托付款,非原告的直接债权人。原告诉请事实指向**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欠409000元,而**委托答辩人代为支付,原告对于案款仅是受托支付的一方,系第三方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让由答辩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原告作为第三方代为履行而未履行的,并不变更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债权人,仍由**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与**应承担施工质量问题,民房业主***、文金贵、***、***等四户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同年7月28日向答辩人进行投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横梁断裂、墙体钢筋裸露、房屋不再同一水平面或垂直面上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索要劳务费用前应先解决所建民房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原告系劳务分包,2021年3月**找发包方拨款支付工人工资,得知被告已于2020年2月9日拨款500000元,被告员工***称资金周转困难先使用该笔款项,由***直接找***对接。经**出具委托书交***备注签字**,由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 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而非原告施工,原告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未对外披露过,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非原告的直接债权人,而系债权人委托付款的受托人,**为原告的直接债务人,应由**承担本案案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4、房屋质量投诉信、质量整改计量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遭到业主投诉,**及其施工人员***一直拒不整改,基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承***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做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完工,**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因**欠原告劳务费及被告欠**工程款。2021年3月19日,经**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00元,经原告及**签名捺印,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委托书上备注“***项目部**委***建工公司支付***409000元,承诺在5月30日付清,***,2021年3月9日。”***在其书写备注处加盖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承***县***移民搬迁安置点A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做钢筋、模板、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出具委托书,经原告及**签名捺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委托书方式约定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的劳务关系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类的劳务关系,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施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9000元。 二、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拖欠劳务费4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