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麒麟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9年9月,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同意,进行115米钢筋混泥土烟囱技改项目工程建设,并聘用**、**、***等人为其施工。2010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等5人下班时乘坐吊运材料的吊篮下降至离地面40米时,卷扬机刹车系统失控,致吊篮急速下坠,***及时抓住内架架管跳出吊篮,右大腿内侧被扣件戳伤,***当即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4830.84元。另查,原告在雇佣期间,每天工资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公司,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公司又将烟囱施工工程转包给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系原告***雇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其要求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880.80元。二、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瓷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石林瓷业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证据采信偏袒被上诉人,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剥夺了石林瓷业公司的举证、质证权。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燃化公司4.27事故现场笔录》名称及关键内容是经过改动的复印件,与石林瓷业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4.27事故现场笔录》原件的名称、内容均不一致。原判采信经改动的复印件,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石林瓷业公司是***的雇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依据不足。证人**持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江建筑公司”)相关证照,与四川通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其证言只能是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证据采信片面。原判依据罚款通知单、质量整改通知、整改意见、值班表监理工程通知单来认定石林瓷业公司是***的雇主具有主观臆断性。二、原审法院不同意石林瓷业公司关于就四川通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施工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上加盖的“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既剥夺了石林瓷业公司的举证权,也导致错误确定本案责任主体。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建工公司”)、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石林瓷业公司与麒麟建工公司均认可,双方虽签订了《煤气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合同》,但麒麟建工公司并无建盖烟囱的相应资质,实际并未参与“115米钢筋混泥土烟囱工程”(以下简称“烟囱工程”)建设。对发包方、承包方分别为麒麟建工集团燃化项目部、四川通江建筑公司的《钢筋混泥土烟囱工程施工合同》,麒麟建工公司否认曾签订过该合同,石林瓷业公司认可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的“堵家稳”系其本公司人员,该合同并非麒麟建工公司签订。据此,石林瓷业公司关于烟囱工程系麒麟建工公司承包给四川通江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石林瓷业公司主张其将烟囱工程交由**代表的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建设,四川通江建筑公司系***的雇主。但经鉴定,石林瓷业公司所提供《煤气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合同》及四川通江建筑公司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晓春”的签名均不真实,不能证实四川通江建筑公司承包了烟囱建设工程。在本案发回重审对出现在本案中“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时,石林瓷业公司并未就其上诉提到的四川通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上加盖的“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一并鉴定,石林瓷业公司关于一审剥夺了其举证权的上诉理由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不能成立。***在建造烟囱时受伤,石林瓷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烟囱工程依法发包给了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也不能证实***系受他人雇佣,应由其对***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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