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810号
原告:**,住吉林省**县。
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县将军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车位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购买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71号车位,并一次性支付现金5万元整,购买协议中约定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但至今仍未交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2013年7月2日购买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71号车位的事实,因楼盘烂尾迟迟未能交付。现与**县住建局协调,地下车位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于2024年前建成,方可交付使用,现在交付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预定购买地下E-71号车位,协议书中约定车位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5万元购车位款。车位至今未交付。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具的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车位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原告**向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车位款,**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交付车位,**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车位,并且自认现无法交付。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并返还购车位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7月2日**与**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海·香格里拉预购车位协议。
二、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车位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