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707号
原告:**,住吉林省**县。
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县**镇将军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吉林省**县。
原告**诉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7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为3750元每平米,总价为810,750元,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向**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双方约定此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但是时至今日,该商品房也没能交付,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交付能力,所以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并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中第五款规定,逾期交房,须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计算违约金),所以请依法判令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西出口**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算重建,但因为一些手续问题,现在暂时不能建。房屋现在确实不能交付,公司现在状况不好,也不能返还原告**700,000元购房款。**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还解除不了合同,因为项目确实准备再建,只是因为手续问题暂时建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为3750元每平米,总价为810,750元,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支付700,000元,双方约定此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自违约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房屋至今未交付。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具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书、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房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房款,**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自认现无法交付房屋,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1月2日**与**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
二、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房款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缴纳计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