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819号
原告:**1,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与原告**1为父女关系),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2,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将军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
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
原告**1、**2诉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2同时作为**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1与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2.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1、**2购房款6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在6月20日,原告**2支付给田某某人民币62万元全款购买晟泰公司开发的靖宇县西出口道南4号楼7号门市,2013年10月7日,原告**1与晟泰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晟泰公司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自违约之日,按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但至今也没有交房。原告**1、**2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购房款,二被告一再推脱,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2年取得靖宇县西出口新职高项目,其中开发西出口南部3、4、5号楼。2013年**1在公司购买西出口道南4号楼7号门市,是田某某领着原告来的晟泰公司售楼处,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钱交给了公司,晟泰公司为**1开具合同与收款收据。与原告**1签订房屋合同是真实卖房,只是房款直接转给田某某顶账工程款。公司因法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开发,直至靖宇县政府叫停此项目。2021年靖宇县政府允许晟泰公司重新启动此项目,因城建审批原因迟迟未开工,导致此房至今无法交付。
田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1与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建筑面积为172.6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为4500元每平米,总价为77.67万元,原告**1与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约定此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自违约之日起,按**1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房屋至今未交付。
庭审中**2自认2013年田某某说他家公司西出口有房子,**2给田某某20万元预定了一套,田某某出具了收条,62万元收条是**1与晟泰公司签订完合同之后出具,购房款除20万元之外的剩余42万元直接给了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买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
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收到**1加之**2支付给田某某20万元房款,房款直接转给田某某顶账工程款。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1出具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房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1与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原告**1向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且自认现无法交付房屋,故**1请求解除其与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6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2称田某某收取其20万元,但**2当庭自认是购买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承认收到**的购房款,并直接用于抵顶田某某的工程款,田某某只是介绍人,故**2、**1要求田某某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0月7日**1与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出口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
二、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1房款6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缴纳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