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808号
原告:**,住吉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住吉林省**县。
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县将军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诉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购买的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110号车位所缴纳的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7日购买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110号车位,并一次性支付现金5万元整,但至今仍未交付车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2012年1月7日购买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110号车位的事实,公司因楼盘烂尾迟迟未能交付,现与**县住建局协调,地下车位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于2024年前建成,方可交付使用。现在交付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预定购买订外海·香格里拉22号楼1单元503室及地下E-110号车位。2012年1月7日,**一次性支付5万元购车位款。车位至今未交付。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具的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车位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原告**向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车位款,**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车位,并且自认现无法交付,原告**享有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购车位款的权利。故**请求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购买香格里拉小区地下E-110号车位所缴纳的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购车位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