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22执5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系行长。
被执行人:***,男,住***靖宇镇。被执行人:马妍,女,住***靖宇镇。被执行人:***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系经理。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91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马妍、***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妍截止到当日的借款本金943250.28元及应收未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执行人***、马妍、***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25.00元、案件执行费11901.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等;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对其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车辆、银行等经济情况进行了传统查控,进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网上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网上查询。现因被执行人***、马妍、***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其他财产(本案抵押物处置困难,存在无益拍卖的可能)。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宇鹏
审判员 姜允国
审判员 吴振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