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5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胡跃斌,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林,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告:刘国文,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占富,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刘国文、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白山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林、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文、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国文立即向白山工行偿还借款本金129397.88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22年4月22日利息13613.8元),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2.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白山工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判令晟泰公司对**、刘国文向白山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刘国文、晟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刘国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晟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白山工行下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以下简称靖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国文为购买靖宇县蒙江河堤生态小区18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向靖宇支行借款人民币17.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刘国文将上述靖宇县蒙江河堤生态小区18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抵押给靖宇支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同时晟泰公司自愿为**、刘国文上述借款本息,向靖宇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2012年11月15日,靖宇支行按**、刘国文指定,将上述17.3万元贷款发放至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截至到2022年4月22日,**、刘国文已连续违约24期,累计违约36期。尚欠借款本金15604.62元,尚欠利息(含罚息)13613.8元。现白山工行作为靖宇支行的上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刘国文、晟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刘国文、晟泰公司与白山工行下设机构靖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国文向靖宇支行借款17.3万元用于购买蒙江河堤生态小区第18幢1单元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32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晟泰公司账户。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本息及费用。同时**、刘国文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晟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5日,靖宇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晟泰公司账户。截止2022年4月22日,**、刘国文已累计违约36期,尚欠借款本金129397.88元,积欠利息(含罚息)13613.8元。
以上事实有白山工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靖宇支行与**、刘国文、晟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靖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国文发放贷款的义务,**、刘国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刘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靖宇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因**、刘国文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靖宇支行对该抵押物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晟泰公司自愿为**、刘国文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靖宇支行作为白山工行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权利应由白山工行承担,故白山工行有权代表靖宇工行对外催收贷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29397.88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2年4月22日为13613.8元,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与**、刘国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刘国文所有坐落在靖宇县蒙江河堤生态小区第18幢1单元3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靖房预靖宇镇字第00000713号)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与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国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刘国文、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