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常乃竟与某某、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2民初496号
原告:常乃竟,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常乃竟与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乃竟、***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乃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常乃竟与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位于靖宇县司法局办公楼后、有铁丝围栏)承包地约25亩。事实与理由:1999年,常乃竟承包了靖宇县靖安村200多亩的水渔废弃地,承包期为30年。常乃竟在经营该承包地当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并种植了纸浆林。2010年,***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找到常乃竟要求在该承包地上开发楼盘。2010年6月22日,常乃竟与***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占用该承包地,同意支付给常乃竟补偿款400万元,但由于***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短,补偿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协议后,***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支付了二次补偿款200万元。经常乃竟多次催要,***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延期支付剩余补偿款并同意支付利息,承诺在2014年8月27日前给付完毕,如逾期给付则用房屋抵顶。但至今***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给付剩余补偿款,承诺用房屋抵顶补偿款的楼房也没有建成。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如不能按期支付补偿款,则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据此,常乃竟要求收回***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使用的承包地。
***、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按约定内容履行完毕。但常乃竟仍在涉案建设用地上多次妨碍和阻挠建设施工,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常乃竟应立即停止妨碍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日,靖宇县靖安村与常乃竟、***签订水渔废弃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2010年6月22日,常乃竟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开发常乃竟在1999年4月1日承包的靖宇县靖安村废弃耕地,***付给常乃竟先期投入的400万元。协议生效时,先付60万元,所欠34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140万元、2011年8月30日给付200万元。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欠款,将终止该协议。先期付款视为定金,常乃竟不予退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负。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由***决策,经营所得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比例占99%。
2010年6月22日,常乃竟向***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常乃竟、金额为60万元。2010年12月27日,常乃竟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常乃竟、金额为140万元、上款系先期投入款。2011年5月21日,常乃竟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人为常乃竟、金额为200万元、上款系该地投入款。
2011年7月14日,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佐铭(常乃竟之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计价为抵押。该协议由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同年同月,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欠据,并加盖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30万元借据,该借据记载上款系20万元付利息、10万元无偿使用、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月息3%。该借据上加盖了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名章。2012年11月15日,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欠据,该欠据加盖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2014年5月14日,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常佐铭(常乃竟之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向常佐铭借款2663968.00元用于开发建设。
庭审中,常乃竟自认曾收取过以常佐铭名义出借的借款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欠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常乃竟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常乃竟要求终止与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收回原承包的废弃耕地使用权,因***及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确认的给付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并非存在违约的行为。常乃竟以涉案没有收到晟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的主张,因缺少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乃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