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白山市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05民初678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棒槌砬子村。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白山市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先,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白山市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与被告白山市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料款767,00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第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被告中标白山市江源区体育公园足球场项目的建设施工资格,并于2020年8月26日与开发商白山市江源区文化广播和旅游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赊购767,000元的石料,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365,585元的发票。后被告的施工员**于2020年11月15日给原告的经理鞠强出具了一张767,000元的欠条一张(含发票部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都被被告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无法提供第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江源区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棒槌砬子石灰石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