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1243号
原告:韩某1,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付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海南华南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华宇大厦702房。
法定代表人:韩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西侧22-1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1诉被告付某、海南华南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光电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被告华南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24650元,其中包括车辆贬值损失费12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交通费4000元、拖车费300元、上牌费35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下午,原告韩某1驾驶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正常从海口沿海环岛高速往三亚行驶过程中,行驶在221KM+100处(接近藤桥高速出口)时,被被告付某驾驶的被告华南光电公司所有的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的车辆追尾,韩某1被付某追尾后,致使韩某1又追尾到其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最终发生六车连续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勘察现场后依法作出第46020722018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系付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造成,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及其他被追尾车辆的车主无事故责任。韩某1所有的车辆系2017年9月19日上牌登记的,事故发生时仅行驶里程8720公里,驾驶了6个多月时间,在此之前从未出过事故。因付某驾驶的是工程作业车辆,且事故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车辆被追尾时车辆内部全部安全气囊爆出,车辆前后部位已经基本上全部变形,且吊车吊钩直接砸到了天窗进入驾驶室,所幸韩某1只是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1将车辆托送到海口凯迪拉克4S店进行维修,经过长达4个多月的维修后,车辆终于维修出厂,仅仅维修费用就花了235000元,占到了车身价值的三分之二,维修更换部件达到了238项,而且车辆从维修出厂到现在各种问题不断,比如有异响、车辆噪音大、车辆左右不对称、灵活性差、稳定性差等,导致车辆的安全性能及舒适性严重降低,且实际价值远远比事故之前差很多。而且在此次事故处理中,还使原告因没有交通工具而产生了交通费等费用。另被告付某系华南光电公司员工,其驾驶华南光电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同事从海口往三亚方向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华南光电公司应当与被告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系华南光电公司为车辆A62607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付某和被告华南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韩某1的车辆严重受损,虽然修复可以使用,但其使用性能及安全性已经远远降低,实际价值也严重低于市场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华南光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车辆自身的损失系以修复为主,若不能修复则赔偿的是重置费用,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公估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不应给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拖车费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两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上牌费35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补牌费仅为100元,故答辩人只认可100元的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应由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基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赔偿应由大地财保海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的部分,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被告付某及华南光电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致害人,也不是侵权人,更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华南光电公司就CA5899徐工XZJ5064JGKA4高空作业车向答辩人要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答辩人只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而根据原告的事实及理由的陈述中认定我司已正常理赔其维修车辆费用235000元,对于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答辩人理赔责任已赔偿完毕。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律师费,未经保险额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可知,我司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背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已明确了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费用不应予以承担;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中没有产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没有拖车费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上牌费35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列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4日,原告韩某1以339900元购得凯迪拉克牌/CADILLACSGM6480NAA1多用途乘用车,并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登记,登记车牌号码为×××。2018年4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号徐工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海口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三亚方向行驶时,途径海南环岛高速公路221km+10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韩某1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致×××号车冲撞到前方当事人王所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车又冲撞前方由当事人龙官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车又冲撞到前方由当事人王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又冲撞到前方由当事人李胜驾驶的×××号小型客车,造成六车损坏及被告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722018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某1、王所文、龙官生、王涛、李胜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某1修理车辆一共花费2350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支付。2019年1月23日,原告韩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付某系被告华南光电公司的职员,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安排的任务。2017年7月12日,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就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韩某1提供了一张发票,注明小车补牌费,金额100元。
经原告韩某1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琼和弦鉴估19045号《鉴定估价报告书》,经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37.0551万元×90.83%=33.6571万元,该车事故后价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37.0551万元×73.33%=271725.00元(取个位为整),贬损价值为事故前的价值37.0551万元-事故后价值27.1725万元=98826.00元。×××凯迪拉克SGM6480NAA1小型普通客车2018年4月4日发生事故造成的贬值为玖万捌仟捌佰贰拾陆元(¥98826.00)。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登记证、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书、照片、鉴定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722018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此,其对原告韩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南光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韩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交通费4000元、拖车费300元、上牌费350元。因其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注明小车补牌费100元,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因此,原告韩某1所主张的上牌费应认定为100元;交通费及拖车费,因原告韩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围内赔偿。至于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损失,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琼和弦鉴估19045号《鉴定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车辆事故前价值为33.6571万元,而其在确定贬损价值时事故前的价值误用为37.0551万元,应予以更正,贬损价值应为事故前的价值33.6571万元-事故后价值27.1725万元=64846.00元。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围内,被告大地财保海南公司应直接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1赔偿小车补牌费、车辆贬值费共计6494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华南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原告韩某1负担698.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华南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韩某1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记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