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121民初1496号
原告:曾水年,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观生,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
负责人:廖东明。
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水年与被告广西鸿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曾水年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既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水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曾水年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