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贺州市气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872号
原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新民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200302812K。
法定代表人:陆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住所地:贺州市城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2493220。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该局副局长。
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气象局的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邱越,被告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李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7260.16元,并以627260.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中标了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1642860.16元。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气象局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600元,尚欠工程款627260.16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气象局协商,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意见书;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付款凭证;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借支单、进账单。
被告气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由于被告***资金缺乏,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因建设问题导致涉案工程烂尾,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气象局于2016年12月与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办公楼进行继续施工和修缮,为此支出工程款234634.56元。因涉案工程存在两个承建方参与建设,原告所承建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原告与被告气象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被告气象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气象局支付原告和被告***共计工程款1535600元。如果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款1642860.16元计算,被告气象局已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气象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8月25日发票;3.2011年9月15日发票、2011年12月15日发票;4.借据、借款单;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2016年12月20日发票、2017年4月26日发票、照片;6.(2019)桂11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与被告气象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气象局提交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日,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中标了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642860.1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42860.16元,工期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被告***、被告气象局的工作人员欧明胜分别在合同中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气象局的公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与被告气象局于2011年12月20日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意见书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与被告气象局对接工作。被告气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15600元。原告将被告气象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者***指定的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0日,被告气象局与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办公楼维修工程,被告气象局已经将该维修工程的价款234634.56元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使用。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气象局向被告***指定的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被告气象局主管上述项目的职工欧明胜借支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欧明胜借支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被告气象局负责涉案项目的职工易达仁借支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气象局已使用涉案工程,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气象局主张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及维修部分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气象局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原告与被告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642860.16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工程经营管理,且原告与被告气象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款项的如何交付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的由被告气象局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2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气象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原告的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气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35600元(1015600元+520000元),被告气象局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60.16元(1642860.16-1535600元)。被告气象局支付给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4634.56元是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款项,对被告气象局主张该笔款项为其已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气象局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726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726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73(原告昭平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10373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预交300元),由原告昭平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8651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审 判 员 徐 敬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