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贺州市气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新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住所地:贺州市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该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收取的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2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400000元并非上诉人中标的贺州市气象局综合楼的工程款。在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建设工程中,上诉人承建的是贺州市气象局综合楼这一部分,该基地建设工程还存在其他部分(如绿化)的工程,据悉***通过其公司即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承接了部分工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所显示的工程项目编号来看,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400000元的工程项目编号为451102201108086179,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项目编号是451102201109105971,明显不一致。2.***与被上诉人的职工之间的个人借款120000元不应视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首先,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作为行政机关本应直接对公转账,且其他大部分工程款均是通过转账进行,唯独这部分出现私人借贷冲抵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不得而知,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该笔交易明显存在异常。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倒数第八行中被上诉人陈述到***虽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才是工程款的合法的收取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明知工程款是只能支付给上诉人的,绕过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的行为是不合法的。4.即使***收取的520000元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有关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支付给***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支付行为。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气象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原告的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存在不当,违反举证规则,理由是:1.上诉人是工程款的合法收取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应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此是否得到授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答辩称:1.贺州市气象局项下的大气勘探基地建设工程,分为基础项目建设和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两个工程项目。这两个工程项目我们均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外进行了招投标,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6月进行的招投标,当时中标单位就是上诉人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是于2014年9月进行招投标,是案外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4年的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份完工。两个工程是不同的承建商,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只有基础建设项目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不是事实。绿化项目的工程款是支付给案外人鼎汇公司的,与***实际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与贺州市气象局职工之间的个人借款问题,因为当时存在特殊情况,一是当时并不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二是由于当时***资金不足,导致他没有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影响了贺州市气象局整个工程进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是通过职工个人借款先行将工程款以借支的方式支出来,然后支付完这些农民工工资,以确保贺州市气象局的整个工程进度,而且就这一部分工程款当时被上诉人与***达成一致,在工程结算后,这部分钱需要以相应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但由于2014年以后***自身原因导致项目烂尾,所以一直都没办法进行结算。同时,这个事实也经过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因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贺州市气象局均是与***进行对接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涉案400000元的工程款,还是120000元的借款,都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 城乡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7260.16元,并以627260.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中标了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642860.1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42860.16元,工期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被告***、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合同中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的公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于2011年12月20日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意见书上**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对接工作。被告贺州市气象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15600元。原告将被告贺州市气象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者***指定的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0日,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与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办公楼维修工程,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已经将该维修工程的价款234634.56元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使用。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向被告***指定的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主管上述项目的职工***借支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借支4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被告贺州市气象局负责涉案项目的职工***借支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已使用涉案工程,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主张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及维修部分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的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642860.16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工程经营管理,且原告与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款项的如何交付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的由被告贺州市气象局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2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应视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贺州市气象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原告的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35600元(1015600元+520000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60.16元(1642860.16-1535600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支付给案外人广西壮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4634.56元是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款项,对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主张该笔款项为其已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辩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贺州市气象局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贺州市气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726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726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73(原告昭平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10373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预交300元),由原告昭平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8651元,被告贺州市气象局负担202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项目存档资料一份,拟证明贺州市气象局大气探测基地建设工程(简称基础建设项目)的工作内容没有园林绿化工程部分。证据2.2014年9月18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备案文件登记表》一份、证据3.2014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4.发票5份,拟共同证明贺州市气象局大气勘探基地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9月18日进行招投标,由案外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06511.18元,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是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并非上述绿化工程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对于***具体是否是承接绿化工程,或者承接其他部分工程,上诉人不清楚,但据了解是有。而且联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工程项目编号是不一致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及其公司还承接有其他工程,具体是哪部分工程就不清楚。 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向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的40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向上诉人支付或须经上诉人授权,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向***所指定的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400000元,应视为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向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工程项目编号与其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中的工程项目编号存在不一致,但综合考虑发票中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处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期间,且广西贺州联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关联公司,亦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合作等情形,故被上诉人贺州市气象局主张该400000元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向贺州市气象局相关工作人员借款的12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该120000元借款系实际施工人***借支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贺州市气象局借款单予以佐证,该事实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9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