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莫大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21民初703号
原告:***,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与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下称县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河沙货款7,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县城建公司承建昭平县航道站信息监控中心工程,***、***二人共同负责工程主体大楼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分4次向原告购买该工程所需河沙,合计货款7,800元。采购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欠货款应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曾向县城建公司请求协调解决,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县城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请求***、***清偿货款。原告诉请县城建公司清偿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县城建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包昭平县航道站信息监控中心工程施工期间,共4次向原告购买河沙等建材,合计货款7,800元。***或***在每次收到建材后,均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主要载明建材名称、数量价格及总货款等内容,并由***或***在《收据》上签名。***、***对尚欠的货款出具了字条寄给原告收执。该字条内容为“航道站工地工程今证明航道站工地欠河砂款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航道站工地证明人******2017年5-6月份”。原告因找不到莫**、***,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昭平县航道站信息监控中心工程的发包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航道管理局昭平分局(下称业主),承建工程的中标(承包)人是县城建公司。左丰权、***挂靠县城建公司,并以左丰权、***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承包。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在该合同(1.4承包方式)中约定为“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与县城建公司于同年12月15-18日进行竣工结算,从《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上看,工程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据、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原告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与***、***就河沙等建材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在交易结束后,由***、***出具了所欠货款的字条作为结算凭证。因此,综合双方的买卖交易的事实和字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在出具字条后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是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县城建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河沙一批等建材用于***、***承建的昭平县航道站信息监控中心工程。经查实,原告没有与县城建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而且作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收据》和结算的字条上也只有***或***签名,并没有县城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县城建公司对原告与***、***的买卖行为也不认可。虽然涉案的工程由挂靠县城建公司的左丰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其发包行为违法,但这与涉案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审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来看,涉及工程的建材应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据此,有关工程建材货款只能由***、***负责清偿。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县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县城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县城建公司提出驳回原告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际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向原告购买建材,最后出具结算字条,其无法定延迟给付货款的事由,因此其拖欠货款已违背了诚信的商事原则,而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字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在出具字条时对何时支付货款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逾期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向***、***发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即构成逾期履行,此时则可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货款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当确定在原告向***、***催收货款之日为妥。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称其向***、***多次催收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800元,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