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55-号。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18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原审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四项中有关***的相关判决,不服金额230万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三缘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承担;4、将此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1、造成2016年贷款至今无法偿还的原因是2010年三缘公司第一次贷出这笔大额贷款后,参与建造了吴三台子的两万平楼盘,楼盘建完后进行销售(现还有部分楼盘未售出),已售出的楼房所得收益被三缘公司的另一股东***用于赌博,盖楼的回款收益应用来还债,但没有还银行而是用于赌博,明显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数额巨大,涉嫌贷款诈骗罪。***一审中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只有查明贷款的真实用途才能确定三缘公司是否还有资产抵债,而不是判决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了事(属于***的抵押物贷款价值是230万元)。***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贷款真实用途的微信语音和截屏证据(此语音内容为三缘公司法人***亲口述说这笔贷款的用途),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2、***和***的代理人说由于贷款数额较大,三缘公司一直用倒贷的方式进行偿还,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在知晓三缘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还给三缘公司贷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一审***申请司法鉴定,看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于采购原材料,鉴定如果没有发生真实买卖行为,就是骗贷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清钱款去向后再恢复审理。另外,一审要求三缘公司提供购买原材料的会计凭证、预收款、库存等相关证据,三缘公司未能提供,也是涉及是否犯罪的重要证据。3、借款合同约定按用途使用借款,三缘公司挪作他用,该笔贷款未用于采购原材料,一审提出是倒贷所用,***的担保责任只针对贷款按约使用,对于三缘公司未按约定使用的贷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加重了***的保证义务。
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三缘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缘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为止的尚欠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2、判令三缘公司承担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分别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38号、兴银鞍2016个人最高额保证X039、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40、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41号,***、***、***、***均自愿对三缘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3日,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年最高额抵押X009号),***、***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产籍号:42-11-27)、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鞍国用(2004)第401902号,地号:5-12-27)抵押给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据此取得了鞍他项(2016)第1-73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年最高额抵押X010号),***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42-112-90-1042)抵押给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据此取得了鞍房他证铁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最高额抵押X011号),***、***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1-53-249-1032)抵押给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据此取得了鞍房他证铁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28日,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三缘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鞍2016流贷XO28)号,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到2017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按期放款。现该笔借款业务已到期,三缘公司仍未清偿大部分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尚欠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聘请了代理律师,支持了相关的律师费用33094元,并出具了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三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三缘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三缘公司清偿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为止的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三缘公司承担律师费33094元一节。因其与三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如三缘公司未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其所有的鞍山市千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的抵押权成立。故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采购原材料,而是被*更祥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才导致现在无法还款,其担保责任只针对该笔贷款按约使用,未按约定使用该笔贷款,加重了***的保证义务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节。虽然法庭要求三缘公司提供购买原材料的会计凭证、预收款等相关证据,但三缘公司未向该院提供,但三缘公司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没有证据显示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移送的事实,故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一节。因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故对于律师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409490.14元及利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对***、***名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产籍号:42-11-27)、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鞍国用(2004)第401902号,地号:5-12-27),***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42-112-90-1042),***、***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1-53-249-1032),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3094元;四、***、***、***、***对判决第一、三项三缘公司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缘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贷款发放流水和支票存根复印件。欲以证明三缘公司并未履行购买原材料用途,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行为,属于骗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认为,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期如何使用与其无关。三缘公司和***认为,三缘公司和海旺公司有多年贸易往来,银行转给海旺公司的款项与海旺公司转给三缘公司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同一笔钱,两个公司有资金周转属于正常的财务业务,不属于贷款回流。***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的钱回流到三缘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三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上诉称2016年贷款无法偿还的原因,系2010年贷款发放后,三缘公司售楼所得被三缘公司另一股东***赌博挪用,非法占有,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一节。因本案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起诉的贷款系三缘公司2016年发生的贷款,与2010年贷款无关。故对***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上诉称2016年贷款是三缘公司倒贷偿还的贷款,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未提出异议,其知晓并给三缘公司贷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一节。2016年6月28日三缘公司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按照三缘公司委托支付给案外人海旺公司,兴业银行鞍山分行完成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均不产生影响。故***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不能证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三缘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倒贷仍发放贷款,违背了***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而该笔贷款未用于采购原材料,对于未按约定使用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方式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内容,***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即三缘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兴业银行鞍山分行与三缘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及贷款使用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