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02民初539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为止的尚欠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到2017年6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6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均自愿对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期放款。然而,时至今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绝大部分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抵押物进行拍卖来偿还。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我觉得有些重复了。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作担保。但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该笔借款没有用于采购原材料,而是被被告***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才导致现在无法还款。***作为公司的股东,私自将公司贷款用于挥霍,明显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审判规则,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由相关部门调查钱款去向后再恢复审理。二、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在没有进行尽职调查的前提下,批准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明显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如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会导致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无效,担保行为自然无效。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只针对该笔贷款按约使用,而对于其他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该笔贷款,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加重了***的保证义务,同时也与***当时签订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符。综上,现被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原则,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到公安局,调查该笔钱款的具体去向,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银行行使其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第二项诉求主张其为实现债务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38号、兴银鞍2016个人最高额保证X039、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40、兴银鞍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X041号,四被告均自愿对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年最高额抵押X009号),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产籍号:42—11—27)、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鞍国用(2004)第401902号,地号:5—12—27)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鞍他项(2016)第1—73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年最高额抵押X010号),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42—112—90—104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鞍房他证铁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鞍2016最高额抵押X011号),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1—53—249一103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了鞍房他证铁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鞍2016流贷XO28)号,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到2017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期放款。现该笔借款业务已到期,被告仍未清偿大部分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尚欠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要求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8日为止的本金4409490.1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鞍山市千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连带偿还本息一节,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或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采购原材料,而是被被告***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才导致现在无法还款,其担保责任只针对该笔贷款按约使用,未按约定使用该笔贷款,加重了***的保证义务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409490.14元及利息318149.36元,合计4727639.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产籍号:42—11—27)、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鞍国用(2004)第401902号,地号:5—12—27),被告***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42—112—90—1042),被告***、***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号,产籍号:1—53—249一1032),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三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阚红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