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7742F。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住贵州省平坝县,涉案工程负责人。
上诉人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鲁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鲁公司、平地公司均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诉人平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
1.金鲁公司实际欠付平地公司工程款为多少的事实;
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3.金鲁公司是否已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1.9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8.0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白 玛  旺 姆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尼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