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22民初71号
原告西安实邺公司与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嘉和工程公司、***、农行潼关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农行潼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农行潼关支行营业大楼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陕嘉和工程公司,而陕西嘉和工程公司又将铝合金窗、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属于工程再分包合同,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陕西嘉和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结合原告承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被接收使用,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客观实际,被告陕西嘉和工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农行潼关支行、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因其之间及与陕嘉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算给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农行潼关支行对陕西嘉和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承担清偿和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陕西嘉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农行潼关支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后,将该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陕西嘉和工程公司。2015年6月4日,原告西安实邺公司与被告陕西嘉和工程公司签订了《农行潼关支行营业办公楼铝合金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工期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陕西嘉和工程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16.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西安实邺公司。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给付完毕。
一、被告陕西嘉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实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陕西嘉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娥
审判员 郑 星
审判员 郭 超
书记员 牛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