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443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云津大厦15楼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177523.50元、罚息234465元、复利7801.77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业公司、***、***、***对被告天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额度为84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协议还就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禹公司发放了84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天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天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银行把钱打到什么账户我是不清楚的。
被告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所有证据,被告天禹公司质证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只签了最后一页,对是什么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字并非基于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书面提交的证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免责协议、协议书、承诺书、账务明细表、挂账处理意见、累计挂账处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会议纪要,因上述证据产生于被告***与被告天禹公司及***之间,并非基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亦不影响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的责任承担,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由被告天禹公司单方面出具,属于其对于被告***、***的承诺,并不能以此对抗作为本案贷款人的原告,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禹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1612LN156893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次性额度为84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S531306M220150374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金额为840万元的逾期贷款本金。授信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的调整。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天禹公司在编号为Z1612LN156893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确认贷款金额为840万元,固定利率值为4.785%,利率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禹公司发放了84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177523.5元、罚息234465元、复利7801.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禹公司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贷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177523.5元、罚息234465元、复利7801.77元;
二、由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复利(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39元,由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